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乡邻关系,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7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2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于2009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