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永寿县X组人,学生。系死者甄某东之女。
原告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永寿县X组人。系死者甄某东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寿县X组人,农民。系死者甄某东之父。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身份同上。系死者甄某东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永寿县中学教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甄某东与王某某的子某。2010年6月30日甄某东与王某某离婚。原告甄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甄某乙随甄某东生活。2011年1月16日,甄某东遇车祸去世。甄某东去世后,关于孩子某养及遗产继承一事,原告之母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甄某东遗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甄某东遗产包括:1、甄某东死亡赔偿18.5万元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约x元。2、朱某村X村宅基中平房4间、灶房1间为家庭共同财产,应析出遗产。3、县印刷厂一楼西边平房2间。4、颐和广场B区西一幢地下室三间为家庭共同财产,应析出遗产。5、永和干菜调味店及地下室存货约25万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应析出遗产。6、在邮政储蓄银行甄某东名下国债6万元,现由被告持有。7、在邮政储蓄银行张某名下存款40万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应析出遗产。8、一间地下室的冷库设施约值7、8万元。另外,析产时家庭成员应包括被告张某、两原告及死者甄某东。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遗产情况不实,甄某东没有遗产。1、甄某东死亡赔偿18.5万元,处理时只给甄某甲考虑了1万多元抚养费,其余为两位老人的款项。2、朱某村X村宅基中平房4间、灶房1间为二被告所有。3、县印刷厂一楼西边平房2间是二被告在甄某东婚前所买。4、颐和广场B区西一幢地下室三间中有张某一间,另二间是我女儿的。5、永和干菜调味店及存货当时只有约2万元,且干菜店归张某所有。6、对某邮政储蓄银行甄某东名下国债6万元不清楚。7、在邮政储蓄银行张某名下存款40万元是我老两口做生意积攒的,不是家庭共同财产。8、地下室的冷库设施是买人家二手的,约值8000元。另外,在甄某甲名下的存款5万元应按遗产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丧葬协议一份。2、移民搬迁申请、移民搬迁对某审批表、三告别验收登记表、户某等,证明朱某村X村宅基中房产系以甄某东名义所建,户某登记户某为甄某东,家庭成员包括两原告和被告张某,不包括被告甄某丙。3、永寿县印刷厂证明及1999年5月10日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县印刷厂房产系甄某东所有,属遗产。4、咸阳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购买地下室情况。该收据上注明的客某名称为“张某”。5、原告代理人对某新愿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干菜店系甄某东租赁经营。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干菜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经营者为被告张某,干菜店财产不属甄某东的遗产。该营业执照注明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办理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2、朱某、陈建英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甄某丙在朱某村建房。
法庭根据原告申请对某案涉及的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1、在甄某甲名下有存款5万元(帐号(略))。2、在甄某东名下有存款4.76元,无有国债(帐号(略))。3、在张某名下曾有存款4笔共计40万元。存款开户某在2010年3月,现均已于2011年3月销户。4、永和干菜店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6张,证明永和干菜店原经营者为甄某东,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日为2010年11月9日。2010年5月1日,甄某东申请将其名下的干菜店营业执照注销。
对某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某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移民搬迁申请、移民搬迁对某审批表、三告别验收登记表、户某、永寿县印刷厂证明及收款凭证、咸阳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2、对某告提交的干菜店营业执照,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某真实性某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3、对某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4、对某新愿的证言,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5、对某某、陈建英证言两份,因不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甄某甲、甄某乙系甄某东与王某某的子某。2010年6月30日甄某东与王某某协议离婚,甄某甲随王某某生活,甄某乙随甄某东生活。2011年1月16日,甄某东遇车祸去世。甄某东去世后,就遗产继承,王某某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王某某遂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将被告起诉本院。另查明:1、甄某东去世后,被告方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某偿死者甄某东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该协议现已履行,款项已由被告领取。2、原、被告对某某、性某、数某等存在争议的财产有:甄某东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村X村宅基中平房4间、灶房1间;县印刷厂一楼西边平房2间;颐和广场B区西一幢地下室一间及冷库设施;永和干菜调味店及存货;在张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款40万元;原告甄某甲名下存款5万元。3、甄某东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张某、甄某乙,甄某东死后,对某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有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张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甄某东死亡时遗产的确定。就甄某东死亡后的赔偿金x元,赔偿协议中虽然列明了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分清具体数某和具体的赔偿权利人,故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确认后的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权利人二原告和二被告四人之间进行分割;就干菜店财产,因甄某东在死亡前已将自己的营业执照注销,干菜店现登记在张某名下,且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应视为甄某东生前已将干菜店转让,故对某菜店财产不予认定为甄某东遗产,也不予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就张某名下的存款,因存款日在甄某东死亡及离婚之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系被转移的甄某东遗产,且存款本身并不具有可直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性某,故对某某名下的存款不予认定为甄某东遗产,也不予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就甄某甲名下存款,虽然甄某甲为未成年人,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存款可视为甄某东对某子某生前赠予,不属遗产范围,甄某甲对某存款享有所有权;就甄某东名下存款4.76元,应确认为遗产;就颐和广场地下室一间及附属的冷库设施,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注明的客某名称为“张某”,且该地下室系干菜店的存货场所,故不予认定为甄某东遗产,也不予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就朱某村X村房产和县印刷厂房产,因由甄某东和其母亲张某共同居住,且该房产并未经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故应认定为甄某东和张某的共有财产,在分割该房产时,应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二十六条二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中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由甄某丙、张某、甄某甲、甄某乙四人各享有x元;甄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甄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甄某甲名下存款5万元由甄某甲享有。
二、甄某东名下存款4.76元,由甄某乙继承。
三、确认朱某村X村房产平房4间中东边2间为张某财产,西边2间为甄某东的遗产。就遗产房2间,由甄某甲、甄某乙继承西边1间,甄某丙、张某继承东边1间,宅基中头门、客某、院子某用,灶房1间由张某使用;确认县印刷厂2间房产中的东边1间为张某财产,西边1间为甄某东的遗产,就遗产房1间,由继承人甄某甲、甄某乙继承。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4170元,二原告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仓
审判员长孙鲲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十六条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