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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夺罪,1998年1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7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伟(另案处理)等预谋后,开一辆捷达轿车来到牛屯镇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停放在该村陈X军维修门市部前的一辆中原牌四轮拖拉机(黄河牌机器)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3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共同作案人王某伟供述;证人陈X军对拖拉机被盗情况的陈述;公安机关关于本案侦破情况、王某指认现场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敲诈勒索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本次盗窃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作案人王某伟供述其同王某实施了本次盗窃行为后,公安机关讯问王某时,王某也对此次盗窃予以供认,且供述的主要情节与王某伟供述、陈X军的陈述一致,王某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地点,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参与了本次盗窃犯罪。故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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