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乡丰阳煤矿煤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被害人段×头部猛砍两刀,欲将段×致死,后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鉴定,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罗××、邰×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乡丰阳煤矿煤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被害人段×头部猛砍两刀,欲将段×致死,后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鉴定,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对其在登封市丰阳煤矿上班时,因其说闲话被被告人杨某某用砍刀向其连砍两刀,其在夺刀时造成手部、头部受伤的陈述,与证人罗××、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所用的砍刀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4、被害人段×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段×头部及身体多处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
5、被告人杨某某对故意杀人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其又系老年人,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