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张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高某某预谋后,将哆来咪KTV服务员张××拉到登封市X路旁边的一荒坡处,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对张××实施殴打并用烟头烧其面部,逼迫张××承认私拿了在哆来咪消费的客人钱财,非法限制张××人身自由三个多小时。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梅××、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姚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高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拘禁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拘禁罪,有侮辱、殴打情节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高某某均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日。)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3日。)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