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崔丽娟(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登封市区多处租住的房子内,先后多次组织徐××、王×、董××等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并雇用罗改正、张兴辉、张兴端、崔亚楠、陈长伟、邵胜利(六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赌场内进行放贷、望风、发牌等工作,从中赢利。2010年5月6日,当该赌场由同案人崔丽娟在登封市少林小区××宾馆内再次开设组织赌博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赌资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兴辉、张兴端、罗改正、邵胜利、陈长伟、崔亚楠的供述;证人徐××、王×、董××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