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绰号黑X、黑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籍(略),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甲、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占、李某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李某甲、蔡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15日晚上10时许,袁占舟、曹晓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真爱迪吧,因争一把椅子与巩义市X镇X村民孙某某、马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董某和付高阳、王亚军、王建楼、贺现军、王帅(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对孙某某、马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为轻伤,马某乙为轻微伤。
2、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村民白某辛因其女朋友崔某某遭到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李某甲遂通过姜新权(另案处理)找到王建楼(另案处理)帮忙摆平此事。当晚10时许,王建楼纠集被告人董某、蔡某某和王帅、欧阳照辉(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巩义市体育馆门口,持钢管、大刀、砖头等凶器将白某辛、李某丙、刘某丁等人打伤。
3、2008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巩义市X镇X村民马某涛、张钢柱(均已判刑)以温辉与张钢柱表弟白某林发生矛盾为由,纠集被告人董某和白某清(已判刑)等人窜到巩义市X镇X街上,将温辉打工的“花王烧烤店”物品砸坏,并将该饭店工作人员白某打伤。经鉴定,该被砸坏的物品价值2490元,白某壬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甲、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李某甲、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蔡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受害人有过错;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能自愿认罪;4、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15日晚10时许,袁占舟、曹晓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真爱迪吧,因争一把椅子与被害人孙某某、马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袁占舟遂纠集被告人董某和付高阳、王亚军、王建楼、贺现军、王帅(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对孙某某、马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马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董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500元。
2、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白某辛因女朋友崔某某遭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李某甲遂通过姜新权(另案处理)找到王建楼(另案处理)帮忙处理此事。当晚10时许,王建楼纠集被告人董某、蔡某某和王帅、欧阳照辉(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巩义市体育馆门口,持钢管、大刀、砖头等将白某辛、李某丙、刘某丁等人打伤。
3、2008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马某涛、张钢柱(均已判刑)以温辉与张钢柱的表弟白某林发生矛盾为由,纠集被告人董某和白某清(已判刑)等人到巩义市X镇X街上,将温辉打工的“花王烧烤店”物品砸坏,并将该饭店工作人员白某打伤。经鉴定,该被砸坏的物品价值2490元,白某壬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李某甲、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晓龙、王亚军、贺现军、王建楼、刘某阳、李某、付高阳、李某飞、欧阳照辉、王帅、岳攀峰、姜新权、马某涛、白某涛、张钢柱的供述,证人刘某戊、崔某某、白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马某乙、马某庚、邵某某、白某辛、刘某丁、白某壬陈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甲、蔡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三、撤销本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