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辉县X村X街由北向南某驶时,撞住在其前方步行的王XX、陈某、陈某X,导致三人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陈某、陈某X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辉县X村X街由北向南某驶时,因避让对方车辆,与其前方步行的王XX、陈某、陈某X三人发生相撞,导致三人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陈某、陈某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经济损失67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X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三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29日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陈某、陈某X无责任;5、交通肇事现某、现某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某情况;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推断王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8日20时许,其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路车在赞城镇X村X街由北向南某驶时,因对方车辆晃眼,张某驾车撞住三个老太太,救护车来后,其帮忙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后就回家了;8、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和王XX、陈某、陈某X在本村X街上散步时,王XX、陈某、陈某X被一辆三轮车撞住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陈某X陈某,陈某了在本村街上散步时被一辆三轮车撞伤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述了其驾驶自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在赞城镇X村由北向南某驶时,因对方车灯太亮,晃了自己的眼,其驾车撞住了同方向行驶的三个老太太,发生事故后,其害怕挨打就回家了,后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某,抢救伤者,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