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略)。
被告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城南景华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美霞和审判员杨胜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桂燕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在乐业县景华苑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于2009年5月5日与被告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同年8月份入住,2009年9月29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把摩托车(价值8000元的五羊本田,车牌为7886)停放景华苑小区X栋第2个楼梯口旁,到第二天早上6点钟时,原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和车箱里物品(24元雨衣一件、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正版x光盘一张和几张电脑应用软件光盘、联想电脑启动光盘一张、价值2406元的数码相机一部)一起被盗,当天原告就到乐业县同乐派出所报案,至今原告未找到被盗车辆。原告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及其他物品被盗的原因是被告管理不严、服务不到位所致,如:被告对过往可疑人员没有询问盘查登记,随意放行,过往车辆也没有发放通行证,在重要通道没有安装监视器等管理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乐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过案;
2、2009年7月—12月份《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交了物业管理费;
3、松下数码相机发票<(2406元)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放在车箱内的数码相机的价值;
4、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来源以及被盗的车辆是原告的合法财产;
5、《景华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
6、庭后提供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
被告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被盗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因而,原告的摩托车是否是在景华苑内被盗还是个疑问,假设被告的摩托车是在景华苑内被盗,被告也没有赔偿责任。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景华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没有约定车辆保管这一项,原告交的物业管理费并没有包括车辆保管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乐业县物价局乐价字(2009)X号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依据;
2、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2003)X号文《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用以证明物业管理费的支出项目;
3、景华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的服务项目,其中并没有包括车辆保管义务这一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王某某在乐业县景华苑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牌号是4505,乐业县景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是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景华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关于保安和交通秩序及车辆管理的约定为:(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2)保证小区两个出入门口的出入登记;(3)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并协助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4)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小区安全秩序;(5)车辆出入小区要限速行驶。同年8月,原告入住并交纳了2009年7至12月份物业管理费,2009年9月29日晚11点钟左右至第二天早上6点钟时段,原告王某某停放在乐业县景华苑小区X号楼第X楼梯口的壹辆五羊本田x-B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同年9月30日早上,原告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案件尚未侦破。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6260元,双方对该被盗车辆价值均没有异议。原告称,放在被盗车辆后箱内的24元雨衣一件、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正版x光盘一张和几张电脑应用软件光盘、联想电脑启动光盘一张、价值2406元的数码相机一部也一起被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误工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主张差旅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案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业主交了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就有义务保障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认为,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是用于该物业小区内的秩序、安保等管理,并没有作为对业主停放车辆的保管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业主因车辆被盗损失责任。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元。
另查明:该案发生时,被告在小区内尚未安装监控设备,也未实行车辆进出发牌登记制度。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法委托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鉴定作出的《乐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调查吴馨琴的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华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成立,该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物业管理小区景华苑内被盗,该车辆被盗时价值6260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停放在景华苑小区内的车辆被盗,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业主,已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并签订了《景华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协议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属于管理关系而非保管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物业小区内的车辆管理和车辆保管的含义是不同的,所谓“车辆管理”,指的是指定车辆停放位置,划定车位区,对车辆出入进行登记、停放引导、发放车辆出入牌(卡)等。所谓车辆保管,指的是对车辆进行保管、防止车辆被盗、丢失等,一般情况下是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或者收取了一定的保管费。本案原告被盗车辆在物业小区内停放,被告既没有收取停车保管费,双方也没有关于物业公司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特别约定,因此,原告停放在被告物业管理小区内的车辆与被告的职能关系属物业管理上的管理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管理”的定义,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地产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各类房屋及相关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根据《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含车辆停放保管费,并且,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是在楼梯口而非停车场,因此,原告主张其交了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就有义务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负完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履行管理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全面的基本安保注意义务,如:小区内没有安装监控设备,对车辆出入也没有实行发牌(卡)和登记制度等,防范措施没有完全到位,加重了小区内业主的财物受不法侵害遭受损失的概率和程度,如果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安装了监控设备,实行车辆出入发牌(卡)和登记制度,将有助于公安部门在侵害发生后及时侦破,减少业主损失,因此,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己尽了全面的管理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承担的责任应是与其履约瑕疵度相应的责任,因为,事实上,物业公司要绝对地保证业主不受第三人侵害是不可能的。综合该案实际情况,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案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的3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盗摩托车损失6260×30%=18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盗一件雨衣价值24元、数码相机价值2406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被盗物品是放在被盗摩托车后箱内被盗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旅差费500元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主张的旅差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损失18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乐业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元(此款原告己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赔偿原告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应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覃美霞
审判员杨胜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桂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