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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0月8日被羁押,1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的朋友王辉(已判刑)得知朋友在本区“溢香源”火锅店被打,遂和被告人郭鹏(已判刑)等十数人到“溢香源”火锅店门前,王辉被火锅店员工张军峰(在逃)用菜刀砍为重伤,后王辉、郭鹏、马某某持菜刀、碎玻璃、皮带将张军峰打伤。张军峰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1)头皮多处裂伤;(2)右耳外伤;2.右侧肩背、腰背部刀砍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张军峰多发头皮裂伤属轻伤;多发创伤出血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属轻伤;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军、杜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且被害人张军峰先持刀将王辉砍成重伤,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马某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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