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三某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某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11时20分许,某某之夫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X096线10KM+500M即资福乡X镇地段与某某公司的湘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某某被撞伤,后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010年8月,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某某及客车司机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原告方部分赔偿款后拒绝继续支付。2010年6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为事故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违章驾车导致某某死亡,其侵权行为后果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5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已支付92359.55元赔偿款,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系某某妻子,某某、某某系某某子女。刘健系某某公司员工。2010年7月1日11时20分许,刘健驾驶的湘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宁乡沿X096线往灰汤方向行驶至X096线10KM+500M即资福乡X镇地段时遇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横穿X096线公路,由于双方未注意安全,导致湘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杠位置与无牌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及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为湘某某号客车于2010年6月4日在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6月4日,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500元;若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扣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某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4637.6元;医疗费2359.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68317.1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2359.55元。
又查明,某某系宁乡X村民。2005年至事故发生时暂某宁乡县某某X号,从事大米的批发零售业务,其生前来源主要在城镇X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暂某、收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三某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湘某某客车的所有权人,其雇请的驾驶员刘健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保了湘某某客运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该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某某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严重某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2359.55元,共计112359.55元。剩余损失255957.6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27978.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承担114680.92元,剩余13297.8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704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92359.5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14680.92元。
以上两项合计227040.47元,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3297.88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92359.55元,故原告应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内退还给被告某某公司7906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717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某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某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