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某原某
原某
原某
原某
四原某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赔偿原某、某某、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800元(某某已支付的60000元除外),此款由被告某某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55000元,余款45800元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由四原某负担67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