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朱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相邻用水、排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罗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朱某甲、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的住宅系相邻关系,宅基地划分界线为两家楼房之间的公巷约2.1米,被告朱某乙所建的化粪池,构造随意,未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控制恶臭,致原告住宅周围臭气熏天,给两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某妨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汝城县X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第x号及宅基地面图。拟证实两原告的父亲朱某某的宅基地与被告朱某乙相邻。
二、郊调字(2011)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三项。拟证实1、2011年11月7日,两家纠纷由汝城县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和汝城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认定被告的化粪池侵占了公共巷道。2、被告有义务对化粪池采取措施。
三、提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化粪池现状、楼上下水管现状。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化粪池封好,根本不存在泄露臭气的事情。而且两原告的房屋还在建设中,暂无人居住,不可能影响其家庭生活。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规定在离被告房屋很近的距离违章建筑,即使偶尔泄露臭气也是因为两原告的房屋紧挨被告的房屋的缘故。相邻权是不动产物权的延伸,只有合法的不动产才有合法的相邻权,因此,两原告的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不具有合法的相邻权。对于非法利益,法院不应当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湖南省汝城县县城总体规划表,拟证实城郊乡在汝城县规划范围,所有建筑均需经规划许可。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汝城县X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第x号早在1996年自动失效;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妨害。
关于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有违法建筑的行为。
原、被告向法庭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某甲、朱某甲在其父亲朱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建房,该新建楼房与被告朱某乙的住宅相邻,两家楼房之间的公巷约2.1米,被告朱某乙所建的化粪池在公巷之中。由于构造不够严密,致使臭气漏出、污水外溢,给两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不良影响。2011年11月7日,在汝城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城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采取妥当措施保证污水不外溢,避免污染,方便两原告的生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两原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给彼此提供必要的便利,正确处理排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朱某甲、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的住宅系相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楼房之间的公巷约为2.1米,被告朱某乙所建的化粪池在公巷之中,但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致使臭味渗透出来,给两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在公共巷道所建化粪池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保证污水不外溢、化粪池臭味不再向外散发,该措施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某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某、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