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5月18日下午、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蔡垒、王向东、姜帅涛(该三人已判)等受他人指使,先后两次去到禹州市颖川办事处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将该店玻璃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3、证人姜帅涛等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只参与了一次,第二次没有参与,且当时在郑州上班。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下午、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蔡垒、王向东、姜帅涛(该三人已判)等受他人指使,先后两次去到禹州市颖川办事处西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将该店玻璃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两次被毁物品共计价值5760元。另查,被害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本人开设格力空调店两次被砸的事实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心理恐惧。
(2)证人吕XX、陈XX、王XX、吕XX、王X、冀X、贺XX、党XX证言。
(3)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8年5月18日19时许,陈红霞报案,称滨河大道格力空调店被人砸坏。
②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报警单2份;立案决定书一份。
③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同案人蔡垒辩认出贾某某是参与砸“格力”空调店的“梦浩”。
④2008年5月18日现场被砸物品照片14张,2008年5月22日被砸照片4张(系被害人自己所拍照,有调取证据清单)。
⑤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王国友和吕某某已达成协议,王国友赔偿吕某某6500元,吕某某表示谅解王宗飞,不在追究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免除王宗飞的法律责任。2009年4月1日吕某某收到现金6500元。
(4)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4扇玻璃门(1600元)、卷拉门价值600元,共计2200元;禹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玻璃门、影碟机等,损坏价值4360元。
(5)同案人葛占举、陈兆阳、孟令保、程珂、梅胜强、罗军伟、侯俊杰、王宗飞供述。
①同案人姜帅涛供述:……第一次是傍晚7点左右,我和蔡垒、王向东、贾某某、培杰一起去的,我和王向东掂的刀,蔡垒、贾某某、培杰掂的是钢管……。第二次是蔡垒叫的我砸的空调店,说是第一次事(砸店)没有办好,哥(孟令保)叫再砸一次,这一次还是蔡垒、王向东、贾某某、培杰我们五个人……。
②同案人蔡垒供述:……我砸过格力空调专卖店,并且砸了两次,第一次是我、王向东、姜帅涛、贾某某、王培杰我们五个人,第二次还是我们五个人……。
③同案人王向东供述:……2008年砸格力空调店我参与了两次,第一次是我、蔡垒、姜帅涛,其他两个孩我不认识,是姜帅涛找的人,第二次还是我们五个人,跟第一次一样……。
(6)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5年5月18日下午于姜帅涛、蔡垒、王东一起砸“格力”空调店,并分得100元好处费,只参与了这一次。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故意非法损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只参与一次,第二次没有参与,当时在郑州上班的辩解与同案人的陈述相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