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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银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1日17时30分许,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杨家宅甲室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无名小店,无故持木棍等物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及其妻子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唐某上前劝阻亦遭到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的殴打行为分别致被害人王某丙躯干软组织挫、擦伤等,躯干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擦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头部左额顶区(发际缘)有一处长2厘米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被劝离至其暂住处大场镇X村杨家宅乙室后又持菜刀欲再去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某甲被其父母劝阻期间,遇接警至该处的民警李某上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放下菜刀,但被告人王某甲不仅不配合,反而拳击民警李某某面部,致李某左上唇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王某甲逃逸,在上网追逃期间,于2010年9月1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齐某、唐某、李某某陈述及李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王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民警对其不法行为进行制止时,实施暴力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黄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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