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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顾某、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顾某、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和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顾某、郭某相识,被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被告顾某因承包上海某工程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遂于2009年3月20日将现金人民币90,000元交与被告顾某,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于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郭某做担保人。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拖延不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以及担保人是郭某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顾某是夫妻关系,但是其不清楚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便借款是事实,借款是高利贷,被告顾某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与其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其表示辨认不出是否是被告顾某的笔迹。

被告顾某、郭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顾某、郭某相识,被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顾某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承诺于2010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与被告郭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顾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顾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顾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因借贷发生在被告顾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顾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张某认为被告顾某借款是高利贷,用于赌博,且其并不知晓,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因原告与被告郭某未约定保证形式和范围,故被告郭某应依法对借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另外,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顾某、张某和被告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建平

审判员李鹏

代理审判员张中伟

书记员顾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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