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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卫东(特别授权代理),男,(略)寺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天成(特别授权代理),男,(略)寺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9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卫东、李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了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刘某某系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职工,为公司驾驶员。2009年3月18日上午,刘某某受公司指派,开车送货到宁波市余姚,在车行驶至宁波市江北区洪塘61省道5KM+800M路段时,与一辆重型平板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刘某某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登记表》、《宁波超亿塑业2008年12月工资单》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09年5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第x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009年3月18日刘某某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各1份,2009年6月2日刘某某的《出院记录》1份,2009年10月20日刘某某的代理人向王道旬、杜仪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2009年12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4.2009年10月20日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刘某某送达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第三人之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自2005年4月起进原告公司工作,为司机,长期从事送货及日常外出事务工作。2009年3月18日上午,第三人驾车至宁波市江北区洪塘61省道5KM+800M路段时,由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与前方挂车追尾相撞,致第三人及同车人员严重受伤,给原告公司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强调的是受伤职工因无工作上的过错所导致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的受伤是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所导致的交通事故,而且其应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所适用的法规错误。此外,原告公司在2004年9月28日为了防止相关事故的发生,制定了相关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工伤,而且还应承担医疗费和赔偿公司的损失。第三人于2005年4月9日进原告公司工作,应当知道公司的制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关于对事故损失处理的规定》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知道负有事故直接责任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公司制度规定。

2.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开车送货去余姚市。上午8时55分许,第三人驾车行驶至宁波市江北区洪塘61省道路段时,与前方一辆重型平板车追尾相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门诊病历等及王道旬、杜仪明、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因第三人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职工,受原告指派在执行送货工作中,遇交通事故受伤,虽然第三人存在过错,但第三人只要不存在故意,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是正确的。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2009年3月18日上午,第三人系受原告指派,开车送货去余姚市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第三人是在履行正常工作职务时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原告公司《关于对事故损失处理规定》中有关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但该规定既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未公示,而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规定无效。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作为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中杜仪明在调查笔录中的陈某有异议,认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员工的补偿原告并未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而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的;杜仪明称其来原告公司工作有几年了,系杜仪明夸大其词,实际上他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不长。本院认为原告对杜仪明陈某的异议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规定强调的是无过错所导致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第三人系其错误判断和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不适用该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虽因过错而负全部责任,但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且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因行为人存在过错而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这一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因第三人确系原告职工,对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录用人员登记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的驾驶员。2009年3月18日上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驾驶车辆送货去余姚市,途经宁波市江北区洪塘61省道5KM+800M路段时,与一重型平板车追尾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2009年12月9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交通事故发生,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其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虽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所致,但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且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虽有过错,但认定工伤遵循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第三人存在自伤或犯罪等行为,才不得认定为工伤。至于第三人存在过错的行为,原告可按单位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鄞劳工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超亿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红萍

审判员景君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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