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鼎元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如皋市夏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鼎元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鼎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鼎元公司于2006年9月5日、9月10日分别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两张,确认收到张某某叶根刀、组合刀、夹具、压板等货物。2007年12月17日,鼎元公司又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张某某刀具、压板等,所列刀具的明细内容与前两张收条所列明细相同,并写明“合计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不开票)”。
2010年1月7日,张某某诉至法院称,其将上述货物出卖给鼎元公司,鼎元公司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鼎元公司支付货款x元。审理过程中,鼎元公司提起反诉称,上述货物系张某某保管于鼎元公司处,保管费合计x元,另外,张某某还向鼎元公司的经理借款x元。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保管费x元。但鼎元公司未就其保管费的主张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三张收条及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鼎元公司确认收到张某某的刀具、夹具等物品的金额为x元,并写明“不开票”。本案中,鼎元公司未提交任何双方间系保管关系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为买卖关系而非保管关系。关于张某某向鼎元公司经理借款x元,该借贷关系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并且即使鼎元公司对张某某有买卖欠款,也不妨碍张某某另行向鼎元公司经理进行借款。综上,鼎元公司买受货物后应负给付货款的义务,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鼎元公司反诉主张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鼎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被告鼎元公司的反诉请求。鼎元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均由鼎元公司负担。
宣判后,鼎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与鼎元公司之间系保管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张某某将货物保管于鼎元公司处,理应支付保管费用。此外,张某某还向鼎元公司经理借款x元,也应一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鼎元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鼎元公司提供仓库保管员曹某某的证言,曹某某称张某某存放的货物与收条不一致;作为保管员,曹某某不知道该批货物系买卖还是保管;张某某存放的物品,车间一直没有使用过,甚至用不上(除了一些旧压板已使用报废外),目前还存放在废物库里。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鼎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保管关系,从曹某某的证言看,也无法确认双方系保管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且曹某某系鼎元公司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曹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元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更是注明了不开票的价格,对保管费用却未任何记载。鼎元公司对保管合同中为何出现货物不开票价格的约定,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鼎元公司提供的证人曹某某虽称对张某某货物存放于鼎元公司处是缘于买卖,还是保管,其不知晓,但同时又称,“除了一些旧压板已使用报废外,(其他货物)目前还存放在公司废物库里”,该证言证实鼎元公司已使用部分涉案物品,与鼎元公司称与张某某之间系保管关系的事实相左。鉴于鼎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张某某之间的保管约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鼎元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鼎元公司上诉称张某某曾向该公司经理借款x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鼎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