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彭某某从2008年曾多次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鸭饲料,截止至2009年8月7日被告彭某某共欠原告陈某某饲料款x元。2009年8月12日,养鸭个体户付XX单方委托信阳市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中心对武汉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鸭饲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认为该饲料其粗蛋白含量低于该产品标签标示值。对该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某以此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的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理应清偿。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销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其证据不足,对被告彭某某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验产品系付XX所提供的饲料,并且该检验是付XX单方委托行为,对该检验报告原告陈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清偿所欠饲料款x元。
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销售的饲料,经信阳市畜产品检验监测中心化验,为不合格产品,导致饲养的鸭产蛋率下降,造成经济损失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购买被上诉人陈某某销售的饲料,累计下欠x元货款,双方均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彭某某清偿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销售的饲料,经信阳市畜产品检验监测中心化验,为不合格产品,导致其饲养的鸭产蛋率下降,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饲料不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且产品质量发生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清偿债务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彭某某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故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