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乡X组。
负责人张某甲,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60岁,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28岁,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戊,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27岁,住(略)。
原告许昌县X乡X组不服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X乡X组组长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贺英丽、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宗土地东至张XX,西至路X路,南至张XX,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某戊系我组村民,为建住宅,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宅字(2009)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颁发程序违法,在“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同意代表签名一栏中五名代表至少四人非本人签名,南张村村委会换届选举是2008年12月31日,而申请表中填写时间是2008年12月10日,新的村X组长还没有选出,申请书上就填上了新当选的村主任张会盈和组长张某甲,第三人的申请表属于弄虚作假,特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5月南张村X组长张某甲的丈夫张XX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用地许可证,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均驳回了张XX的起诉。今天张某甲变换手法,再次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用地许可证,张某甲的行为无权代表村X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X村民代表签名,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村X组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履行该程序,且南张村X组推选的村民代表是张XX、张XX、张XX。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会议记录参加人员是张某甲、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其六人均不是村民代表,不能代表村X组行使权利,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县X乡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继坤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