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区润和大地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
上诉人南宁市X区润和大地幼儿园(以下简称大地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大地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地幼儿园原名称X宁市X区花蕾幼儿园,又称良庆区花蕾蒙氏双语幼儿园。南宁市X区教育局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南宁市X区教育局关于同意良庆区花蕾幼儿园变更幼儿园名称的决定》,同意名称变更为大地幼儿园。周某于2010年3月22日到大地幼儿园工作,任代理园长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以身体不适为由于2011年4月8日向大地幼儿园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交接手续。周某在大地幼儿园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1500元。周某的工资领取至2011年4月30日。
大地幼儿园与周某因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无果,周某于2011年6月3日以大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为被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李某乙支付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011年7月19日,周某向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2011年7月25日,周某以相同的仲裁请求以大地幼儿园为被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65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地幼儿园支付周某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4344.82元;二、驳回周某其他申诉请求。大地幼儿园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幼儿园无须向周某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二倍工资差额14244.82元。
另查明,周某提交的2011年2月至5月员工刷卡记录报表显示,周某在该期间的工作日均有刷卡记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大地幼儿园与周某于2010年3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5月31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止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大地幼儿园应向周某支付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大地幼儿园主张周某每个月的工作时间均未超过1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每月1日建立,于每月15日解除。大地幼儿园为此举出花蕾蒙氏双语幼儿园教职工简历表格和证人赵虹桥出庭作证作言予以证明,因教职工简历表格系大地幼儿园出具并持有,证人赵虹桥系大地幼儿园的职工且与大地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系姑嫂关系,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大地幼儿园主张的事实。大地幼儿园主张双方每次的劳动关系均不足一个月,故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须向周某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二倍工资差额14244.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某主张其在大地幼儿园工作期间是全日制上班,并举出员工刷卡记录报表、证人甘铭慧出庭作证作言及证人覃利红的书面证词为证,且大地幼儿园申请出庭的证人赵虹桥亦称周某在幼儿园工作期间基本每天都上班,上述证据和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某于2011年6月3日以大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为被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可以确认周某于2011年6月3日已主张权利。因周某要求大地幼儿园支付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6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大地幼儿园应支付周某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34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大地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周某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4344.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地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大地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周某与大地幼儿园的劳动关系每个月1日建立,于每个月的15日解除,这个是事实。大地幼儿园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花蕾蒙氏双语幼儿园教职工简历表格和证人赵虹桥出庭作证给予证明。并且,大地幼儿园还提交了其职工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在大地幼儿园工作的员工都与大地幼儿园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不与大地幼儿园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除了像周某的情形那样,每次的合作的时间不超过15天的,否则大地幼儿园是不会录用其作为本单位的员工的。一审判决以“教职工简历表格系大地幼儿园出具并持有”。以“证人赵虹桥系大地幼儿园职工且与大地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系姑嫂关系”为由拒绝采信大地幼儿园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直接采信了周某所主张的观点。显然一审判决在这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一审判决没有对大地幼儿园提交的员工的劳动合同给予认定。在此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一审判决直接裁判大地幼儿园支付给周某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4344.82元。这样的裁判是错误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双方争议的工资的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成了一个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
终上所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对大地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认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本案各个证据的关联性,直接采信了周某的观点。从而做出了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大地幼儿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地幼儿园无须向周某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二倍工资差额14244.82元。
被上诉人周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地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地幼儿园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两倍工资差额
上诉人大地幼儿园对一审查明“周某于2010年3月22日到大地幼儿园工作,任代理园长职务”及一审判决把劳动仲裁裁决直接列到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周某任园长职务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判决把仲裁裁决列在查明事实部份并无不妥,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大地幼儿园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上诉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证据南劳仲裁字(2011)655-X号裁定书,证明大地幼儿园与周某有劳动关系,且大地幼儿园已履行此裁定的第一、第二项即大地幼儿园拖欠周某的工资及补偿金。
对被上诉人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大地幼儿园认为其虽然履行了仲裁裁决,但并不表示大地幼儿园认可了其与周某有劳动关系,因为这是生效的裁决,大地幼儿园必须执行。
对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大地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周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大地幼儿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周某与其的劳动关系于每个月1日建立,每个月的15日解除的主张。周某提供的2011年2月至5月员工刷卡记录报表,能证明其在该期间的工作日均有刷卡上班的记录,提供的南劳仲裁字(2011)655-X号裁定书,能证明大地幼儿园与周某于2010年3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5月31日才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提出的其与大地幼儿园于2010年3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5月31日解除的主张。故本院对周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判决大地幼儿园向周某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南宁市X区润和大地幼儿园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X区润和大地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