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原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乙。
原告魏某丙。
原告牛某某、魏某甲、魏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乙。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温某某之子)。
原告牛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温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共同诉称,原告魏某乙、魏某丙的父亲魏某丁(2010年8月13日死亡)与原告魏某甲是被继承人魏某戊之子女,被告温某某系被继承人魏某戊之妻,被继承人魏某戊于2003年2月13日死亡,魏某戊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房屋系被继承人魏某戊与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屋的一半是遗产,故诉至本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告温某某所有,由被告温某某给付四原告房价款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6.4万元。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属实,魏某戊与温某某系再婚夫妻,温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在温某某再婚后与前夫共同生活,未与温某某与魏某戊共同生活。魏某戊与温某某再婚时分到本区X村某房屋,后与原告牛某某对换后取得本区X村某系争房屋,当时原告方有口头承诺本区X村某房屋大房子给牛某某,小房子即系争房屋给魏某戊与温某某老两口养老的,故首先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其次,即使要分割,也应该是分割本区X村某房屋房屋。魏某戊没有其他遗产,生前被继承人魏某戊已经处分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某戊丧偶后于1983年9月与被告温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温某某与被继承人魏某戊再婚后,被告温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未与被告温某某、被继承人魏某戊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魏某戊与前妻生育一子魏某丁(2010年8月13日死亡)、一女原告魏某甲。魏某丁与妻原告牛某某生育两女原告魏某乙、魏某丙。被继承人魏某戊于2003年2月13日死亡,魏某戊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000年10月被告温某某与被继承人魏某戊取得本区X村某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温某某。被继承人魏某戊生前未留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
审理中,四原告到庭表示,考虑到被告温某某已逾80周岁,靠退休工资生活,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确有一定的困难,故只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四原告所有的份额归原告魏某乙、魏某丙所有,不再要求分割房屋,系争房屋继续由被告温某某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入党志愿书、住房调配报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区X村某房屋于被继承人魏某戊与被告温某某婚后登记于被告温某某名下,属被继承人魏某戊与被告温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现四原告主张该房屋的50%为被继承人魏某戊之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魏某戊死亡后,应由其同一顺序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即由其妻被告温某某、其女原告魏某甲、其子魏某丁三人继承。因魏某丁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可继承的份额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妻原告牛某某、其女魏某乙、魏某丙继承。现四原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温某某给付能力出发,只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份额,不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并表示系争房屋继续由被告温某某居住使用,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魏某乙、魏某丙所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被告温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488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牛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负担1,820元,被告温某某负担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