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帮陶某有限公司(下称国帮陶某公司),住所:河南某汝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国帮陶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三金模具有限公司(下称三金模具公司),住所: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三金模具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国帮陶某公司与三金模具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产品购销合同。因国帮陶某公司未向三金模具公司提供图纸及样品,三金模具公司所产模具的原材料均由其自行提供,在生产过程中亦没有得到国帮陶某公司的检验,合同中也未明确验收材料和验收方法,因此事实上国帮陶某公司只是向三金模具公司购买陶某生产所需的模具总成及配件。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某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21日,三金模具公司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其与国帮陶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加工承揽合同,其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截止2011年8月5日,双方经对帐,国帮陶某公司尚欠货款13804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国帮陶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三金模具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于2010年5月4日与国帮陶某公司签订的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中国帮陶某公司为定作人,三金模具公司为承揽方,合同主要约定国帮陶某公司委托三金模具公司加工模具总成及配件,原材料由三金模具公司提供,国帮陶某公司在三金模具公司收到定金及图纸确认之日起60内提货,各类产品收缩率、背某、面纹及砖坯厚度均标注见客户确认单等等。据三金模具公司的上述诉请及其提供的合同,国帮陶某公司对委托定作的产品均有特定要求,非买卖合同中的通类产品,国帮陶某公司接受产品后再支付相应报酬,本案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非买卖合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三金模具公司住所地(加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据此其要求将此案移送河南某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