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定角长胜汽车部件厂,住所:河南某林州市X村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住所:湖北省枣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林州市定角长胜汽车部件厂因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305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欠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的货款是事实,但在2001年4月26日该厂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5月19日明确告知上诉人该笔债权向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于2011年5月5日及2011年5月28日两次向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共计10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已丧失了追要欠款的权利,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答辩人的破产改制企业,因改制需要将其对被答辩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答辩人,并向被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答辩人接受债权后,及时向被答辩人进行了债权清收,但被答辩人仅履行了部分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原审被告林州市定角长胜汽车部件厂在与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期间,累计欠货款111055.80元。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原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的破产改制企业,2009年5月19日,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林州市定角长胜汽车部件厂发出了“关于核对双方财务帐目联系函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林州市定角长胜汽车部件厂向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清偿上述债务。林州市定角长胜汽车部件厂在财务帐目核对表上对上述债务签字认可,后仅支付5000元,下欠货款106055.80元至今未付。综上,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6055.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通知,一份是2009年5月19日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核对双方财务帐目联系函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一份是2011年6月24日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支付其受让的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11055.80元。据其诉请,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由于原审原告系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且受理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是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