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毛X(系被告丈夫),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毛X(系被告儿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毛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毛X,男,19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毛X(系被告父亲),身份情况同上,住址同上。
被告毛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毛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美国。
委托代理人毛X,身份情况同上,住址同上。
原告杨X、毛X为与被告陈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15日,本院依据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资料,依法追加毛X、毛X、毛X、毛X为被告。2009年6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杨X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杨X撤回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毛X、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诉称,1986年10月,杨X因结婚,入住本市X路X弄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楼,因家中房少人多只能实际居住在该层10平方米的亭子间。1986年10月,杨X生育女儿原告毛X,随着原告的成长,该亭子间已经日益狭小,本世纪初,原告不得不暂时借住他处。2008年底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对徐家汇57街坊进行动迁,系争房屋在动迁范围内。2009年2月14日,原告被系争房屋承租人陈X告知已经签署了安置协议,获得300余万元动迁安置款并称酌情给付原告及杨X30万元。因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之一,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要求判令:确定原告享有X路X弄X号动迁补偿权益并应获得该户动迁款531,428.22元,要求被告陈X予以支付。
被告陈X、毛X、毛X、毛X、毛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次动迁是按照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获得动迁安置款,不是按照人口分得的。被告不承认原告的户籍。如果按人口分,最低保障安置款为27.5万元,而且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后没有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被告已经均取得了动迁安置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是被告陈X、毛X的孙女。
坐落于本市X路X弄X号室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陈X,租赁部位为二层统间、亭子间、晒台搭建、三层搭建。2009年2月,被告陈X(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代理人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本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甲方应该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462,493.28元等条款。同时,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代理人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又补偿被告陈X户公房补贴179,279.88元、无证阁楼X,711.20元;奖贴中包括:搬迁补贴168,180元、速迁奖励50,000元、优惠奖励(证)70,000元、优惠奖励(面积)1,076,352元、安居补贴30,000元、装潢补贴58,863元、天井晒台壁橱20,000元、电马桶5,000元、阳台搭建补偿款10,000元,合计1,488,395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中包括:搬家补贴1,009.08元、提前搬清奖10,000元、时段奖30,00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10安培电表押金费80元,合计42,699.08元。另,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又因被告毛X特殊情况分别另行补偿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毛X、被告陈X、毛X、毛X、毛X、毛X共6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1995年1月,原告父母毛X、杨X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杨X抚养;离婚后毛X住系争房屋,户口落实于系争房屋,杨X住X路X号,户口落实于X路X号。杨X户籍实际于1986年12月22日从X路X号迁至系争房屋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房屋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张X、贺X的调查笔录,其中贺X证明,2001年前原告及杨X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张X证明,2000年底前原告和杨X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其迁走时常到系争房屋玩,看到原告和杨X仍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对于上述张X、贺X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2000年6月后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上述两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依照原告自述,2001年之后原告与原告杨X即在外借房居住。故对于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所谓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他处享受过公有住房权利或者已经获得过单位购房补贴款和他处获得公有住房拆迁货币补偿款,且原告在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过程中已经作为动迁安置人员,故原告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在动迁安置中,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照顾被告毛X个人补助款50,000元,原告亦确认该笔款项不包括在原告所要求分割的动迁款项中,故该50,000理应归被告毛X享有。原告诉称,原告每年过年过节均回系争房屋看望老人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平时双休日亦偶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为了在动迁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一个星期,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00年6月以后原告除每年春节来看望老人一次,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实际是被告实施搬家、设备迁移,故搬迁补贴168,180元、速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9.08元、提前搬清奖10,000元、搬家时段奖励费30,000元应由被告享有。无证阁楼补偿费56,711.20元、天井晒台壁橱20,000元、电马桶5,000元、阳台10,000元,因非原告建造及搭建,故上述款项理应由被告享有。关于装修补贴58,863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10安培电表押金费80元,因原告未提供装修及安装设备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享有。被告陈X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署人,且动迁单位已经将动迁款项发放给被告陈X,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履行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X动迁安置款共计469,6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毛X负担2,424元,被告陈X负担3,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毛X负担2,064.50元,被告陈X负担2,9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毛X,被告陈X、毛X、毛X、毛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毛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