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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本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其中组合贷款8万元,公积金冲抵贷款后每月还贷600元左右,后来又调整为500元。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07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中,在2007年5月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某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4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发现了上述情况。2007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08年1月,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款问题暂不处理。由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其是在原告起诉离婚时擅自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21万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期间擅自转移家庭财产,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困难,被告无奈才将某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41.5元的价格出售,在除去银行贷款和中介费后,实际得到的钱款是36万元。由于保管不慎,被告身上所有的钱款均不知去向。造成上述后果的责任均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12月,被告为购买某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向银行公积金借款64,000元,商业借款16,000元。2002年3月,被告经登记成为本市X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6年9月、2007年4月,原告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2007年5月,被告将某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4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现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07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对某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未予处理,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审理中,原告表示,某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因被告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按房屋转让款的一半适当多分。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自2006年9月起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本应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双方的矛盾,但被告于2007年5月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该行为显属不当。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后,原告起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转让款中的2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售房款人民币2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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