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5年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女儿XX。婚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XX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原被告一致认可有:海尔挂式及立式空调各一台、大理石桌子一个、木质靠背椅四个,硬木沙发一套、软沙发一套、茶具一套、美的电饭煲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液化气瓶一个,立式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绒毯两条、热水瓶五只。
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被告主张有:摩托车一辆、项链一根、戒指一个,电脑及电视机各一台。另有存款3万左右。原告对上述财产未予认可。
基于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5年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女儿XX。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女儿XX,被告后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准许原、被告女儿XX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海尔挂式及立式空调各一台、大理石桌子一个、木质靠背椅四个,硬木沙发一套、软沙发一套、茶具一套、美的电饭煲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液化气瓶一个,立式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绒毯两条、热水瓶五只,上述财产属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摩托车一辆、项链一根、戒指一只,电脑及电视机各一台。另有存款3万左右。因原告对上述财产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如被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XX随原告XX共同生活,被告XX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50元。抚养费支付办法: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支付;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海尔挂式及立式空调各一台、大理石桌子一个、木质靠背椅四个,硬木沙发一套、软沙发一套、茶具一套、美的电饭煲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液化气瓶一个,立式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绒毯两条、热水瓶五只归原告XX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