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美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X路。
授权代表本杰明O.奥多夫(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琦、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享有x办公软件的著作权。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从事计算机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了未经原告许可的上述软件,遂聘请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中心工作人员会同公证员分别于2009年9月8日、9月22日、9月28日,在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322-X室、上海市X路X号3EX室及上海市X路X号X室的销售门店,各购买三台个人台式计算机,共计九台。经原告鉴别认定,上述九台计算机中所安装的x办公软件均系未经原告许可,属于盗版软件。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还在进行销售。通过上述证据保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销售的全部个人台式计算机均安装有盗版软件,其销售数量之大并具有持续性,侵权行为之严重性可见一斑。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电脑及电脑相关设备的销售商,并不对其销售的所有电脑安装软件程序。只有当客户有要求时,其工作人员才会协助客户安装,因此数量不大。在相关版权部门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被告已经停止了相关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仅是偶发性行为,故原告提出5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本案进行了谈判,原告答应对本案采取息诉的方式,因此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采购了价值12万多的正版软件,并对被告今后的采购义务作了口头上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微软x(微软办公2003专业版)软件的版权,其注册号为TXX-X-X。在登记表上登记的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3年,并于2003年10月21日在美国首次发布。
2009年8月3日,XX公司(甲方)授权代表于维东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甲方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并固定相关证据。第六条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调查费用总计50,000元人民币,微软公司已指令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的结算方,本条前款所约定之费用,由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向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开出正式发票。合同有效期一年。
2009年9月7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受原告委托,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员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蒋XX到上海市X路X号X室,现场监督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由被告销售的台式电脑(包括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三包凭证一份、使用手册一份、说明书一份、使用说明二份、安装说明一份、质量保证卡一张、保修卡二份、光盘一张),并当场取得了由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品名规格为电脑配件。随后对所购电脑包装箱进行封存。同日,公证员现场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打开上述封存的电脑包装箱,连接电源开机,进行如下操作:右击“我的电脑”,打开“属性”项目显示“系统属性”,其中“系统:x版本x”,“注册到微软用户微软中国x-640-x-x”;双击“我的电脑”,打开“C盘”,并点击“x”显示“详细信息”;点击“开始”,点击“所有程序”,点击“x”,随后逐一打开“x”、“x”、“x”的“帮助”栏中的“关于x”、“关于x”、“关于x”项,均显示“x的一部分版权所有1985-x保留所有权利”。对上述过程中显示的页面进行拍照,取得十张照片。最后再将电脑装箱封存。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和查询属性的公证行为分别出具(2009)沪长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
同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还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上海市X路X号322-X室和上海市X路X号3EX室分别购买台式电脑1台,并当场取得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品名规格为电脑配件,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各1张,封存电脑包装箱。之后拆封上述电脑包装箱,开机后进行上述电脑属性检查,所得结果同上。公证处出具(2009)沪长证字第5288-X号公证书4份。之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又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9月28日申请在上述三个地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过程和电脑属性检查过程均如上所述,公证处出具(2009)沪长证字第5661-X号公证书共12份,其中购买电脑的费用分别为2,55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800元、2,980元。
2009年11月16日,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9份鉴定书,认定:上述公证过程中所购买的电脑硬盘内预装了x简体中文专业版操作系统软件和x简体中文专业版办公软件,但没有相应的正版证明或授权使用许可协议。上述软件系微软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该公司(即被告)未经微软公司授权或同意,将含有“x”注册商标的软件擅自复制安装在主机硬盘内销售,侵犯了其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此类未经微软公司许可安装、复制及使用微软产品的行为,均属非法行为。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和12月18日,上海市版权局分别出具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投诉,查实被告销售的组装电脑中安装有未经授权的微软软件,故处以责令停止侵权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2009年10月1日原告XX公司(甲方)的授权代表于维东与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被告的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担任甲方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一审律师费x元,交通、办案费、档案查询费等由甲方承担,实报实销。甲方委托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的结算方。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三次公证购买样机的费用25,430元、公证费18,000元、律师费50,000元、调查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软件注册证书、公证书18份、鉴定书9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公证费及服务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提供了一份由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记载x简体中文专业版的定价每套为4,35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价格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反映涉案软件真实的市场售价,因此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庭外协商,但未就本案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x的著作权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采用公证的方式证明被告在销售计算机时安装盗版软件的事实,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系统上述领域“四技”服务;计算机及配件、电子电器产品批发、零售。故被告在其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脑中安装涉案软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软件系合法取得,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以下抗辩:(1)被告主要销售电脑配件,组装销售电脑只是其营业范围中的一小部分。被告在出售组装电脑时,根据顾客提供的参数表选取零件并当场组装,零部件中是没有操作系统等系统软件的,开具的发票也是“电脑配件”。本院认为,根据保全证据公证的内容,原告协同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装箱、开箱检验的是组装好的整机,这一事实均如实记载在公证书中,因此尽管发票开具的是电脑配件,但不影响原告最终取得的标的物是电脑整机的事实。公证人员开箱检验时,电脑中已安装有涉案软件。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出售的电脑中安装了涉案软件。(2)组装电脑的零件中是不含系统软件的,只有当客户提出要求,且技术上有可能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才会协助客户安装操作系统软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长期从事电脑及相关配件销售的企业,其在组装的电脑中安装系统软件在技术上完全是可行的,且应当知道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行为的违法性。即使客户主动提出安装盗版软件,被告的销售人员也应予拒绝。但被告为了能销售电脑并获得利益,明知该行为违法,仍然为客户安装盗版软件,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即便是客户主动要求安装盗版软件,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3)被告使用原告软件的行为是偶发性行为,数量也不大。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底即已发现被告存在未经许可预装软件的侵权行为,上海市版权局于2008年两次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在2009年发现被告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在受到处罚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同时也证明被告并非偶尔为之。据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原告以其提供的“价格证明”中涉案软件的单价为考虑因素,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频率等,主张被告赔偿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其自己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代表涉案软件的正常市场销售价格,被告实际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也无法准确确定,故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被告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达1,100万元,本案取证的门店就包括三家,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原告于2007年12月即已发现被告在销售电脑时安装了盗版软件,该行为已经上海市版权局查处。同时保全证据公证的结果显示,原告于同一个月内的三个不同时间在三家不同门店分别购买的9台组装电脑中均安装了涉案软件,故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多次安装了涉案软件,且侵权时间跨度较大,而涉案软件又是应用较为广泛的软件。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销售行为是其个别现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的所有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的盗版软件。因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对于被告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及保全证据公证的情况,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故由本院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公证时购买电脑的费用,被告认为此费用是电脑本身的价值,不应作为原告损失。本院认为,电脑是原告为固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购买,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进行调查取证支出的调查费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调查目标相对明确,因此该调查费并非必须要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查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有关的调查机构进行调查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现根据该调查中心所做的调查工作,原告主张的5万元调查费过高,本院将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电脑中擅自为客户安装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XX公司享有的x(微软办公2003专业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2,640元,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微软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国微科技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