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凯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张某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有关于仲裁的规定,且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铁路无关,不在铁路运输法院受案范围之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济源市,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关于仲裁的明确约定;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铁道部下属企业,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张向争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