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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郑某某船舶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雅,浙江五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前,周某荣有意出售“飞洋3”轮,其经俞跃国介绍与周某某达成买卖该轮意向。2008年10月7日,船舶所有权人郑某富以其嵊泗丰磊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了“飞洋3”轮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定价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周某某在办理完毕船舶过户手续后,通过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方式向“飞洋3”轮船舶所有权人郑某富支付购船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10月8日,周某某与郑某富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并于当日在洋山圣姑码头完成了“飞洋3”轮的现场交接手续。同日,在居间人俞跃国起草的涉案合伙协议中,列明了合伙人甲方为周某某,乙方为郑某某。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160万元整钢质船一艘,船长48.5米,宽9.8米,高3.5米,船名“浙嵊x”轮;二、周某某投资船只人民币三分之二,占投资比率66.6%,郑某某投资船只人民币三分之一,占投资比率33.3%;三、双方必须做到收支清楚,要求月清年结。以出资比率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四、本船只以周某某为总负责人,经营权由周某某操作,重大经营决策经双方同意后才能实施;五、如一方要求退出或出资转让给他人,必须与另一方协商同意后才可退出和转让;……八、俞跃国为双方的监约人,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落款由周某某签名,乙方落款由周某荣代郑某某签名,监约人由俞跃国签名。合伙协议签订后,周某荣多次致电周某某询问经营情况。2010年3月周某荣再次致电周某某要求进行船舶合伙的年度结算,但周某某一直未与其结算。

另查明,周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对周某荣代郑某某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没有提出异议,郑某某对周某荣代其签字并进行船舶经营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船舶共有纠纷,郑某某据以起诉的合伙协议是建立在船舶买卖关系引伸出的船舶共有关系下的合伙经营关系。目前虽然“浙嵊x”轮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某,证书记载为非共有船舶,但在确认合伙共有财产时,不能仅以登记作为唯一的确权依据,而应以查明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进行正确的界别。周某某在购船过程中,与郑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以人民币100万元购船款为其获取了船舶三分之二的投资份额,即66.6%股权。郑某某以周某某尚未支付的船舶余款人民币60万元作为自己的投资款获取了三分之一的投资份额,即33.3%股权。以上事实证明,郑某某、周某某依据合伙协议建立的船舶共有关系下的合伙经营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财产共有关系中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郑某某依据合伙协议,向周某某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法有据。周某某以郑某某未亲自到场签约,以及周某荣代郑某某签约的事实,对船舶共有关系下郑某某的合伙人地位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郑某某的主体资格。涉案合伙协议起草人俞跃国系与郑某某、周某某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俞跃国作为居间人和监约人,在涉案船舶买卖过程中处于一个相对中立的地位,其在合伙协议中列明的合伙人主体以及合伙事项,应为周某荣与周某某磋商的结果,周某某当时对周某荣代郑某某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及对具体合伙事项应该是明知和认可的。周某某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确认了合同主体和内容。郑某某也以书面形式对周某荣的上述行为作出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船舶合伙共有的法律关系。周某某否认双方船舶共有性质下的合伙经营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签订合同自由的原则,郑某某确认周某荣代其签订合伙协议,其应具有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法院确认郑某某、周某某之间船舶共有关系下的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成立,郑某某具备涉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又认为,周某某依据船舶买卖合同,旨在证明涉案船舶售价人民币100万元。郑某某依据合伙协议,旨在证明船舶售价人民币160万元。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以及内容可以初见端倪。2008年10月7日,周某某与郑某富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次日,双方正式签订合伙协议。如果周某某确实是以人民币100万元买断涉案船舶“飞洋3”轮,正常情况下,周某某无需再签订与船舶买卖合同有着如此紧密联系的合伙协议,否则难以令人信服两个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郑某某有关周某某资金短缺,将周某某无力支付的余款人民币60万元改为以郑某某名义与周某某进行合伙经营船舶的解释,比较符合案情发展的自身规律,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法院予以采信。合伙协议对共同投资人民币160万元整钢船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对船舶总价款的约定。协议中有关“郑某某投资船只人民币三分之一,周某某投资船只人民币三分之二”的表述,可以看出依据船舶售船人民币160万元得出的投资比列为郑某某33.3%,价值人民币54万元,周某某66.6%,价值人民币106万元,与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购船款相近。庭审中周某某曾提及合伙协议项下的船舶参数与船舶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参数数值不完全一致,并以此证明非同一条船舶。法院认为,船舶相关数据可因测试手段或标准的不同选择而略有差异,这并不足以构成判定此、彼船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时还有另外的船舶,周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还认为,郑某某依据周某某不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诉请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请求周某某偿还合伙经营投资款人民币54万元。周某某庭审中确认其从未履行过该合伙协议。法院认为,周某某的不作为,构成了郑某某合同解除权的形成。郑某某在周某某以行动表明不履行合伙协议的前提下,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郑某某名义投入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人民币54万元,周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再认为,郑某某请求人民币54万元的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投资款是以船舶折价而成,郑某某之前也未向周某某主张返还,故利息损失应从郑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解除郑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返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5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周某某上诉提出:1、船舶买卖合同的船舶售价是人民币100万元,船舶合伙协议载明的合伙金额是人民币160万元,且两份协议涉及的船舶参数亦有不同,故船舶买卖合同与合伙协议所涉及的不是同一条船,原判认定有误。2、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仅仅是双方合伙的意向,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郑某某答辩认为:1、船价人民币160万元,周某某付不出全部船款,同时为了少交税款,故买卖合同虽然载明船价人民币100万,但合伙协议已经载明船价人民币160万,并有郑某富等人的证言证明,且买卖合同、合伙协议和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明是一条船。原判认定船价人民币160万元正确。2、周某某确认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故合伙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且其没有举证合伙协议约定的船舶是案外船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所有权取得日期是2008年10月8日,船名“浙嵊x”,曾用名“X”。

再查明,2010年3月,周某荣要求结算合伙协议年度利润时,周某某在电话中陈述:“去年没有利润,一个人受伤赔了人民币35万元,医药费都在,你自己来一趟,钞票多少算一算,还有多少好拿”。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伙协议与船舶买卖合同涉及的是否为同一条船,合伙协议是否履行和相应的责任承担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周某某所有的船舶“浙嵊x”轮即买卖合同中的“飞洋3”轮。郑某某提供的船舶登记资料、合伙协议、调查笔录和录音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周某荣取得“浙嵊x”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当天,双方签订了共同经营人民币160万元整钢船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的船长、船宽、船高等数据与船舶管理机关出具的船舶证书载明的船舶参数基本相符,周某某又未举证在合伙协议外还存在双方合伙经营的船舶,如果涉案船舶的船价是人民币100万元的话,周某某完全没有必要在船舶转让过户的当天签订合伙协议,周某某对此没有举证且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尤其是郑某某在合伙协议签订和履行后多次要求周某某结算年度利润时,周某某作为“浙嵊x”轮的船舶所有人并未否定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和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相反,周某某陈述“浙嵊x”轮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船员受伤费用并承诺可以随时结算合伙协议的帐目。据此,原判根据证据审核原则认定涉案船舶买卖价款实际为人民币160万元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船舶即“飞洋3”轮(后改名为“浙嵊x”轮)正确。现有证据证明,船舶买卖合同部分船款已经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折成合伙款项,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周某某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不能对抗郑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根据郑某某的确认和周某荣的陈述,郑某某是“飞洋3”轮的隐名合伙人之一,原判对郑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买卖合同和合伙协议涉及的船舶不是同一条船舶、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惟郑某均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周某某偿还人民币54万元及贷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周某某偿还郑某某人民币54万元及贷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处理,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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