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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申言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告申言春,男,生于1993年7月10日。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申言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下午,我和妻子朱秀叶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被申言春骑摩托车逆向行使撞伤,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申言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和妻子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入院治疗,而申言春在事故发生后对我不管不问,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x.36元。

被告申言春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有很多地方不合理,请法院查清后作出合理判决。

原告马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3、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4、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诊断证明书2份;5、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出院证1份;6、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飞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7、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飞项目部出具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各8张;8、马××出具的车费证明1份;9、老姚摩托精修门市部出具的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用清单1份;10、延津县X乡停车场出具的停车收费证明1份。

被告申言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2、4、5份证据无异议,故以上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1份证据称交警部门没有进行正确的责任划分,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份证据称该票据花费不是治疗费用,但该票据系正规票据且系用于治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出具的主体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8份证据称应提供正规票据,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被告对第9份证据称摩托车的损失应由物价部门评估,异议成立;被告对第10份证据称未提供正规收据,因该证明反映了原告实际花费,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19时58分,在省道308线延津县榆东开发区X路X路口标牌东10米,被告申言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申言春、马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朱秀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甲和妻子朱秀叶遂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2619.20元。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言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叶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言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甲及其妻子朱秀叶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言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申言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承x%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专用票据为准为2619.20元;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每天80元,住院14天为1120元;护理费按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为12.37元,住院14天共计173.1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以1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4天为14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25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4152.38元,被告申言春应赔偿原告该x%即2906.67元。由于被告申言春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言春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906.6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60元,被告申言春负担3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申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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