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8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孙某孩家办丧事,无钱买棺材,由孙某孩(另案处理)提议,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孙某国(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密杞公路大桥乡X村路段盗伐杨某2棵,经鉴定,立木蓄积2.440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国、王某的供述,证人孙XX、孙某X、杨XX、高XX、孙某X、孙某X、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尉氏县X路局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孙某单处罚金,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代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