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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卜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毛某乙,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潘某某、毛某丁,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卜某、毛某乙、潘某某、毛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经预谋后,以租赁的名义将开封祥符黄某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价值x元的输沙管378根骗出,销赃得款x余元。

被告人陈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将该输沙管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丙。

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该输沙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的供述,开封祥符黄某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辩称,刚开始没有想卖。

苏某某的辩护人卜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鉴定的价值是x元,应当减去事先交纳的押金5万元,合同诈骗金额应认定为x元,属于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甲,依法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不是诈骗,他签订租赁我们根本不知道,他是当废品卖给我们的。

陈某甲的辩护人毛某乙的辩护意见是: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错误,鉴定结论对标的物的长短、尺寸、重量的描述与涉案物品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预谋后进行合同诈骗,陈某甲对租赁是毫不知情的,其不具有合同诈骗的目的。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当时不知道是犯罪。

陈某丙的辩护人潘某某、毛某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丙事前不知道苏某某、陈某甲以租赁方式骗取输沙管,在交付定金后准备拉输沙管时才知道苏某某、陈某甲与开封祥符黄某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在苏某某承诺回头办报废手续后才将输沙管拉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属于善意有偿取得,事后一直向苏某某、陈某甲等人催要输沙管报废的相关手续,价格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令人难以信服。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陈某甲让其找收废品的人。

陈某戊的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其是应陈某甲之邀为其联系收废品的人员,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陈某戊在羁押期间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自愿诚恳地承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家庭责任重大,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涉案赃物及时全部追回,危害后果轻微,被告人陈某戊的监督帮教措施能够落实,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陈某戊素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陈某戊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将确定专门的帮教措施对其帮教和监督。并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缓刑建议书和保证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经预谋后,以租赁的名义将开封祥符黄某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价值x元的输沙管378根骗出,销赃得款x余元。

被告人陈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将该输沙管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丙。

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该输沙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利用合同诈骗的经过。2、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的供述,证明了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和收购的经过。3、报案材料,证明了其输沙钢管被骗的经过。4、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了签订租赁合同输沙钢管被骗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骗物品的价值。6、租赁协议和收条,证明了协议的内容和陈某甲等人收到陈某丙x元的情况。7、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骗物品被扣押和发还被骗单位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法将开封祥符黄某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钢制输沙管骗出,由陈某戊等人联系的陈某丙收购,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在已知道是苏某某、陈某甲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法将开封祥符黄某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钢制输沙管骗出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丙交纳的押金x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犯罪数额应为巨大。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合同诈骗的数额属于巨大,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甲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他不是诈骗,苏某某签的租赁协议根本不知道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没有预谋,对租赁合同不知情,陈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悔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某丙的辩护人关于陈某丙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其行为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戊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陈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陈某甲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陈某丙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被告人陈某戊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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