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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安阳县柏庄镇后万金村委会与被申诉人黄某丁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丁,又名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丁之夫。

申诉人安阳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黄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某丙、李小立,被申诉人黄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村委会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11月10日被告找原任村支部负责人刘随林要其饭费,因村委会没钱,刘随林与被告写下一个证明,让被告占用大队邻街瓦房六间啥时还清饭费,啥时将房归还大队。后原告村委会多次找被告黄某丁协商意见,将饭费还清被告,被告认为邻街三间房系被告的拒不搬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邻街瓦房三间。一审被告黄某丁辩称,2000年11月10日,因村委会欠被告饭费2545元,经催要不还,原任村支书刘随林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半月内给黄某丁清饭费,如若不清,村X街三间房归黄某丁所有,应按协议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份,因原告后万金村委会欠被告饭费2545元未付,在2000年11月10日,原任村支书刘刘随林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字据,内容为半月内给黄某丁清饭费,到11月10日如不清理,把邻街六间房抵押给黄某丁,半月后如不清帐,大队邻街房六间归黄某丁所有,负责人刘随林,2000年11月10日。村干部琚占生也签字。被告占用六间房屋期间后万金村委会拆除三间,现被告占用三间。诉讼中后万金村委会同意支付黄某丁饭费2545元,让黄某丁腾房,黄某丁以房屋已归其所有为由不同意,经本院调解没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被告提交的村委会欠被告饭费单据及刘随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欠被告饭费2545元,有欠据及原告与被告出具的抵押字据一份,且被告依据该字据一直占用该房并持续至今,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抵押行为有效;原、被告约定逾期不清偿债务,抵押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该约定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未与被告清偿饭费,抵押权仍未归于消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归还其邻街瓦房三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由原告负担。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黄某丁提供的证明一份,只有刘随林与琚占生的签字,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刘随林与琚占生虽然当时任支书与副支书,但他们二人对争议的房产既无所有权也无权处分,因而抵押无效。综上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村委会申诉称,刘随林无权抵押村委会房产,该抵押行为未经村委会讨论通过,未盖村委会公章,抵押行为属个人行为。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因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申诉人黄某丁辩称,(2004)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平、公正,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后万金村委会支部书记刘志强,刘志强称,我村委会抵押给黄某丁的房,在2009年5月14日,后万金村委会因修本村街X排水沟,欠村X排水沟款,故把抵押给黄某丁的房子又重复抵押。

再审认为,后万金村委会欠黄某丁饭费款,将房子抵押。刘随林与琚占生时任支书与副支书,负责该村工作,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虽未盖村委会公章,抵押有效。在双方抵押关系还没消除纠纷没有解决之前,要求归还其临街瓦房三间,没有法律依据。检察院抗诉和后万金村委会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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