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刘某某与靳放车结婚。1995年刘某某将其与丈夫靳放车的共同财产x元借给姜某某,1996年靳放车因车祸死亡。1997年姜某某归还刘某某1200元,余款8800元由姜某某于同年4月20日向刘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同时姜某某在欠条上注明一个月付。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姜某某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刘某某认为靳放车死前与姜某某等人合伙开矿是实,但靳放车投资18万元,合伙账目至今未算,姜某某要求其承担亏损责任没有道理;同时刘某某要求姜某某偿还8800元及从1997年5月2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丈夫靳放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姜某某x元,除归还1200元外,余款8800元至今未还,有姜某某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我国婚姻法之规定,上述债权应为刘某某夫妻共同债权。现靳放车死亡,刘某某有权要求姜某某还款,故其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姜某某辩解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姜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姜某某偿还刘某某8800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也未正式通知姜某某开庭时间,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侵犯了姜某某的诉讼权利。二、刘某某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姜某某书写欠条是在1997年4月20日。1997年以后,刘某某未找姜某某要过钱。2003年之后,姜某某先后到青藏线、重庆、成都干活,只是逢年过节才回灵宝,没有与刘某某见过面,也未给刘某某通过电话,更不要说刘某某向姜某某要过账。刘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三、欠款已经归还。在1997年姜某某出具欠条后不久,刘某某从姜某某处拉走几车矿石,抵顶了之前的欠款8800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时法庭通知姜某某开庭,但姜某某不去。借钱的事与矿石无关。姜某某1997年4月出具欠条,称一个月付款,之后刘某某经常找姜某某催要,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姜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由其妻子代为签收,姜某某也认可其妻已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转交给自己,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调查王爱霞、姜某某的笔录中显示,姜某某妻子王爱霞认可欠条出具后,刘某某向其要过账,二人在接受调查时也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姜某某上诉认为刘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姜某某称本案借款曾与刘某某拉的矿石款抵顶,但庭审中刘某某对拉矿石的事不予认可,姜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姜某某上诉称借款双方已经抵顶的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