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X街坊。
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和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刘广全,被告朱某某和常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约定到被告家做保姆工作。10月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10月1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工资。原告把门敲开,左手扒住门边,被告常某某看见是原告,一句话都未说完,猛关防盗门。原告大叫挤住手了,被告常某某才把防盗门松开,原告左手中指、食指和无名指均被挤压出血,中指当时畸形,曲卷到一起。被告常某某见状仍把防盗门一关,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只好报警,民警要求被告常某某带原告去医院看手,被告常某某讲,等其丈夫回来后,让其丈夫被告朱某某带原告去医院。民警走后,被告朱某某回来却不愿意带原告去医院。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朱某某才答应带原告到解放军第150医院。可在半路,被告朱某某又丢下原告离开。原告又回去找到两被告,要求去医院治疗,可两被告仍拒绝。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700元医疗费。事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中指为粉碎性骨折,已花去医疗费1330.20元,并致原告左手残疾。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故状诉请求,1、撤销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在派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2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1750元(应扣除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2、2009年10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创业路派出所证明;3、2009年12月5日石保军书面证明;4、原告结婚证;5、潘某某低保证;6、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报告2份、门诊发票4张和挂号费发票1张;7、洛阳鼎信御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福盛药店销售凭证1张;8、周小寇诊所医疗费发票;9、东石桥卫生所报销凭证3张;10、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挂号费发票2张、医疗费发票3张、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11、邮寄费发票1张;12、(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朱某某和常某某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左手中指骨折是被告关防盗门造成的。二、原告在两次起诉状中,对有关是谁关门和受伤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三、原告左手中指骨折不是防盗门造成的。如果原告左手的伤是防盗门造成的,必然会同时造成食指、中指和无名指骨折。原告左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并伴有严重的肌腱粘连,但是食指和无名指却完好无损。四、被告朱某某当日在单位上班,根本就不在家,原告在起诉中也推翻了该事实,公安机关现场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讨要工资,以及被告常某某关防盗门将其左手致伤。
针对辩称,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0日朱某耿书面证明;2、2010年6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创业路派出所情况说明;3、2009年11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创业路派出所出警经过;4、2010年5月20日洛阳三高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和考勤表;5、被告与派出所民警的对话录音。
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书认定事实不真实,当时被告并不同意,但派出所讲交700元就可以拉回摩托车,讨要工资和手被门挤伤都是原告自己所讲;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和5无异议;对证据6、10和11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发当天的;对证据7、8和9有异议,认为都是私人诊所,不能认定;对证据12无异议。
原告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认定;对证据2和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录音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民,曾在两被告家中做过保姆工作。两被告将原告辞退后,原告以对方拖欠工资为由数次上门讨要。2009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再次去两被告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洛玻城的家中讨要工资,被告常某某开门后,发现是原告,遂即关闭防盗门,不慎将原告左手挤伤,原告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创业路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不要有过激行为,到法院起诉解决。此后,原告因向被告朱某某讨要医药费未果,将其摩托车拉走。当晚,原告和被告朱某某一起到派出所,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一份《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朱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00元,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还特别注明:“双方在2009年10月18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当场履行完毕。10月19日,原告将摩托车的情况反映给派出所,并于10月20日将摩托车送到派出所。当晚,被告朱某某将摩托车领回。
另查明,10月19日,即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第一节近端粉碎性骨折,用去挂号费2元,检查费70元,手术费177元。10月20日,原告在周小寇诊所购买西药540元。10月22日,原告再次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做影像诊断检查,检查费70元。诊断报告显示:左手第3指骨近端可见粉碎性骨折复查,断端对位对线良好,断端骨痂形成不明显,余诸骨及关节形态结构完好。11月3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购买中药花费74.40元。10月22日和29日、11月12日,原告在东石桥卫生所购买中药,分别为65元、65元和60元。11月15日,原告在洛阳鼎信御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福盛药店购买木香顺气丸和红花油,花费11元。2010年1月18日、21日和25日,原告数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左中指肌腱粘连。其中,挂号费12元,检查费50元,中药费133.8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对伤残等级和骨折与肌腱粘连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8月1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手中指近节骨折,对位线良好,骨折已愈合,指掌关节面尚可。左手中指指掌关节活动略受限(屈曲不完全到位),功能尚可。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原告左手中指指掌关节屈曲不完全到位,因其受伤不但造成左手中指近节骨折,同时骨折周围软组织(包括肌腱)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局部血肿、机化致使指掌关节与肌腱粘连、左手中指屈曲不能完全到位,功能部分受限,因此左手中指近节骨折与肌腱粘连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含50元照相费和50元检查费。
又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曾就该伤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朱某某。后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有关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此上门讨要工资,被告常某某关门时不注意,致原告左手被挤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虽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并不是侵害人,该债务属于侵权之债,原告诉求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撤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协议签订时,原告不知道自己伤情的具体情况,其后才发现是骨折,并引发肌腱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诉求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经获得的700元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私人诊所、卫生所和药房等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保姆工作并不固定,依法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仅提交的石保军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从受伤次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诉求误工费4200元,不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住区域是否划属城市区,与原告是否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无联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未住院,仅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故其诉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予酌减。后续治疗并未进行,原告是否需要后续的治疗,所需费用多少均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目前诉求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没有超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89.2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50元和伤残赔偿金9613.90元,共计x.10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70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350元,原告承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