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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在我社借款x元,用途购材料,并由被告柴某某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市区农联社申请贷款x元,用途购材料,还款方式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贷款月利率为9.774‰,借款到期日期是2008年7月18日止。借款由被告柴某某作担保,并办理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保证人的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导致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市区农联社提供的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柴某某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张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柴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到期未能还款,导致纠纷,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柴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市区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计算)。

二、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由被告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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