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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身份证号:(略)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益虎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刘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2月22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按照婚前的约定,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芸。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按婚前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反而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刘某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原告和好。理由是:一、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但属自由恋爱,经过了长达一年的了解之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有很好的基础。二、被告无论在家还是在外打工都尽了家庭义务,被告外出打工先后给家里9万余元用于贴补家用,对岳父母的生活和病痛尽了责任。三、原、被告发生的争执都是因为家庭小事,双方没有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2月22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后按照婚前的约定,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芸。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问题曾多次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懒惰,不尽家庭义务,不按婚前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架现象,这些为家庭琐事发生的争执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益虎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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