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负X号。
委托代理人王X,西安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负X号。
原告蒋某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3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高X辩称,考虑女儿未出嫁,儿子正上中学,还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高X,X年X月X日生一子高X。高X已成年,高科正上初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表示为了改善夫妻关系,愿意改正不足。
上列事实,有婚姻证、证人刘艳、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因家务琐事才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因夫妻长期分居、感情不和请求离婚,其心情可以理解,但对被告自愿改正自身不足、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稳定及圆满的愿望,本院不能不体恤,再者,离婚问题给被告的压力,可能促使被告真正重视婚姻问题,以实际行动寻求改善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改善存在可能机会和空间。本院多端考虑,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原告能予以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