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捕前在子洲县X村租房居住。该李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子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助理检察员马文梅、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盗走被害人XXX家奶羊一只,价值1200元,次日,其在农贸市场上联系了以杀羊为生的XXX,以530元的价格将所盗之羊卖于XXX。
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又盗走被害人XXX家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又以700元的价格卖与XXX;当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又盗走被害人XXX家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也以650元的价格卖与XXX。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又盗走被害人XXX家奶羊三只,价值5400元,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与X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据被告人李某乙的认罪态度,又与被害人系有亲戚关系,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某。建议法庭对李某乙在3-4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认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XXX是被告人李某乙的妻三姨。2011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乘给被害人家某之机盗走被害人XXX家奶羊一只,价值1200元,次日,其在农贸市场上联系了以杀羊为生的XXX,以530元的价格将所盗之羊卖于XXX。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又盗走被害人XXX家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又以700元的价格卖与XXX;当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又盗走被害人XXX家奶羊一只,价值1800元,后也以650元的价格卖与XXX。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又盗走被害人XXX家奶羊三只,价值5400元,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与XXX。所获赃款全部被被告人挥霍。案发后,XXX一次性给被害人XXX赔偿了损失6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他为了躲避赌债,就带妻子从山西来到子洲,2011年农历10月13日下午,他妻子吃过饭就走了,再没回来,过了一段时间,他妻三姨XXX说要出门了,让他给照门了,在他照门期间,发现羊肉价格不错,就想着把XXX的羊偷的卖了,于是到农历11月7日晚,他乘XXX家孩子不注意,就在他们羊圈拉走一只羊,拉到他所租的院子内,第二天,他在农贸市场联系的一个卖羊肉的,叫XXX,给他卖了530元,并留下了他的电话号码。又过了几天,大约在农历11月17日的下午,他又偷了一只,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XXX,当晚,他又偷出来一只,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了XXX。到农历11月25日,他花的没钱了,又准备到晚上去偷羊,因为他害怕狗叫了,就在苗家坪买的毒药涂在肉上,先把狗给毒死了,然后又偷了三只羊,一次性都卖给XXX了,卖的1800元。XXX前两次买羊没怀疑羊的来路,最后一次问羊是哪来的,他说是偷亲戚的,XXX先说不敢买,后来在他劝说下,买走了。
2、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日早上,她当时不在家,去山西卖葱了,听她家孩子说他们家的羊被人偷了2只,到12月7日早上,又发现丢了1只,到12月20日早上,她又发现羊丢了3只,狗也被毒死了,所以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3、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以来,他从一个山西人手中买过6只羊,第一次是12月初的一天,那个山西人来农贸市场打问的卖羊了,后他跟那人来到那人的住处,以530元的价格买的一只羊,那人留了他的电话号码。过了几天,那人给他打电话,又给他卖了一只羊,出了700元。第三次他不记是什么时候了,还以650元的价格买的一只,最后一次他出了1800元,一次买的三只,这次他怀疑羊的来路,就问他说羊是哪来的,那人说是自己喂的,所以他就买下了。
4、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初,有个山西人来农贸市场打问的卖羊了,他顾不上,最后他弟弟XXX跟上去看羊了。
5、XXX、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初的一天,不知谁在他们院子里栓过一只羊。
6、被害人XXX的邻居XXX、XXX的证言证明,他们邻居XXX共丢失羊6只,都是大羊。
7、鉴定结论证明,所盗赃物共计10200元。
8、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羊只现场的情某。
10、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由XXX一次性给被害人XXX赔偿损失65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够坦白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3至4年有期徒刑内处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拓润前
审判员苏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贵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