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上诉人耿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对耿某作出京劳审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耿某曾因容某卖淫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予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对耿某劳动教养壹年。耿某不服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某、鸡奸等行为,都属于某淫嫖娼行为。耿某通过开办北京康中乐中医临床研究院(以下简称康中乐中医研究院)的方式,以实用专利产品的合法外衣,掩盖其容某卖淫女通过手某的方式卖淫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属容某卖淫嫖娼。耿某关于某己的行为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耿某关于某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法院认为,耿某拒绝在劳动教养决定宣布笔录上签字,询问人与记录人均将上述情况在笔录上注明,故耿某关于某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有向其宣布劳动教养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耿某关于某动教养通知书上套印公章与劳动教养决定书上公章不一致,因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套印公章与公章具有同样效力,故耿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耿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耿某要求撤销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耿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耿某上诉称:1、康中乐中医研究院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和方式包括泌尿生殖保健医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2、上诉人从来没有容某卖淫,仅仅是通过招聘的大夫、护士和保健师到康中乐中医研究院为患者做泌尿生殖保健技术服务,上诉人享有“多功能男女性器官治疗仪”和“真空式男宝器”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为患者做泌尿生殖保健属于某利技术服务;3、康中乐中医研究院向患者收取的费用是生殖系统保健费,而非个人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上诉人耿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退还专利资料、财物现金和营业执照、恢复经营;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并未涉及处理扣押物品和康中乐中医研究院是否继续经营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某案的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登记表;3、传唤通知书;4、刑事拘留手某;5、提捕及批捕材料;6、监视居住手某;7、聆讯通知及笔录;8、劳教手某;9、复议决定书;10、到案经过;11、耿某口供;12、同案孟A、张B等证人证言;13、嫖客熊C、卫D等人证言;14、证人证言;15、办案说明及证人证言;16、检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手某;17、被扣押物品;18、现场照片;19、专利局证明;20、工商局证据材料;21、前科材料;22、身份证明。
耿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北京友谊医院证明;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感谢某;5、专利目录。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耿某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耿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日,耿某因容某卖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耿某承租北京市X区车道沟×号×号名邸公寓×号楼×室,容某王E、张B、王F、周G、吴H等多人在此以“生殖系统保健”为名进行卖淫活动。2009年2月16日15时许,耿某容某王E向嫖客熊C卖淫,后被抓获。2009年4月3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在查明耿某容某卖淫事实的基础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认定耿某虽不供认容某卖淫,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耿某曾因容某卖淫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予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耿某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劳动教养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耿某不服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作出京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本市劳动教养决定审批机关,依法负有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对象予以劳动教养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耿某曾因容某卖淫被行政拘留,但其不思悔改,通过开办康中乐中医研究院的方式,容某卖淫女通过手某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耿某违法活动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耿某要求撤销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耿某关于某还专利资料、财物现金和营业执照、恢复经营的上诉请求,因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并未涉及处理扣押物品和康中乐中医研究院是否继续经营问题,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某案的审理范围。耿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