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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同案犯陈某(已判刑)因营运土石方生意与邓某福等人发生纠纷。2006年8月7日下午,同案犯陈某携带自制手枪与被告人林某持砍刀窜到莆田市X村梅岭吴某家门口。被告人林某用手机拨打正在吴某家中玩的邓某福手机,约邓某福出来解决有关运土纠纷。时在吴某家中玩的邓某福、陈某、蔡某某、邓某某等人就手持锄头、木棍等工具从吴某家中冲出来准备械斗,同案犯陈某持自制手枪先后朝被害人蔡某某、邓某福、陈某开了四枪。之后,被告人林某持砍刀朝被害人陈某的头部砍了一刀。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邓某福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邓某福、蔡某某的陈某、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邓某某、黄某、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原莆田县人民法院(200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7)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运土纠纷,伙同同案犯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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