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押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陈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魏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陈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慎某、刘某戊、李某己、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刘某某、殷某、魏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慎某、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李某己、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刘某某、殷某、魏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7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慎某、刘某戊、李某己、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刘某某等人盗窃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煤矿电缆及其他财物某23起,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王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1起,价值人民币x元;押某林参与盗窃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x元;慎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戊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己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x元;王某丁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己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x元;吴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庚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x元;魏某辛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壬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癸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殷某、魏某某、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收购,其中殷某收购赃物5起,价值人民币x元;魏某某收购赃物5起,价值人民币x元;程某某收购赃物2起,价值人民币x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某、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慎某、刘某戊、李某己、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刘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慎某、刘某戊、李某己参与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参与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癸、刘某某参与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魏某某、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慎某、刘某戊、李某己、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押某、刘某戊、李某己、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刘某某、殷某、魏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慎某辩称: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第二十三起盗窃事实不属实,因为我是最先被抓的,不想把其他人给供出来,我就编了这一起事实。
刘某戊的辩护人辨称:本案缺少失主陈某(平禹方某矿)和被盗物某的有效凭证;价格事务所只能对提供的实物某行估价,该案被盗物某已被销毁,应由司法机关自行确定价格,该鉴定有违于法律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认定方某缺少被盗物某品牌、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和当前的市场价格,本案只根据换算出来的数量和没有书某的有效凭证所作出价格结论,不能作为盗窃数额的有效证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慎某、王某丁、押某、刘某戊、李某己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利用慎某自己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95型电缆30米,利用摩托车转移到慎某家将其剥皮后卖给一收铜线人,得赃款35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175元。
2、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慎某、王某丁、押某、刘某戊、李某己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平禹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利用慎某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95型电缆45米,利用摩托车转移到慎某家将其剥皮后卖给上次同一收铜线人,得赃款49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263元。
3、201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慎某、押某、刘某戊、李某己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利用慎某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95型电缆49米,利用其摩托车转移到慎某家将其剥皮后卖给上次同一收铜线人,得赃款54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慎某、王某丁、押某、刘某戊伙同王某明、陈某某(二人在逃)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利用慎某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50型电缆54米,利用刘某戊家的三轮摩托车转移到慎某家将其剥皮后卖给上次同一收铜线人,得赃款48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820元。
5、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慎某、王某丁、刘某戊、李某己伙同王某明、陈某某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利用慎某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95型电缆72米,利用李某己的昌河面包车转移到慎某家将其剥皮后卖给上次同一收铜线人,得赃款79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慎某、王某丁、刘某戊、押某、李某己、陈某壬、魏某辛伙同王某明、陈某某、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利用慎某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95型电缆74米,利用李某己的面包车转移到慎某家将其剥皮后卖给上次同一收铜线人,得赃款81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7、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慎某、李某癸伙同王某明(在逃)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用慎某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50型电缆约30多米,利用慎某和王某明的摩托车将盗窃的电缆转移到王某明家车库内剥皮后存放在王某明家洗澡间内。
8、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慎某、李某癸伙同王某明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用慎某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50型电缆约30多米,同样用慎某和王某明的摩托车将盗窃的电缆转移到王某明家车库内剥皮后存放在王某明家洗澡间内。到2010年7月13日,王某明开其吉利小轿车和李某癸二人一块将7月8日和9日这两次已剥皮的电缆铜芯销售,共得赃款8030元,销得赃款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次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x元。
9、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慎某、王某丁、押某、李某癸伙同王某明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利用慎某的钥匙将库门捅开后盗窃矿用50型电缆30米,利用其摩托车转移到方某镇X村山上剥皮后卖给被告人殷某,得赃款27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789元。
10、2010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某等人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井口车房前,用王某丁的工字锯,盗窃矿用废旧50型电缆一根,在王某丁家剥皮后将电缆铜芯线卖给被告人殷某,得赃款53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00元。
11、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某二人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井口车房前,用王某丁家的双刃锯,盗窃矿用废旧95型电缆一根,在王某丁家剥皮后将电缆铜芯线卖给被告人殷某,得赃款17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75元。
12、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己、陈某庚伙同克某某(在逃)等人预谋后,翻墙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供应站院内,利用其购买的工字锯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6米,利用李某己的面包车转移到方某镇X村山上剥皮后卖给被告人魏某某,得赃款4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62元。
13、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己、吴某伙同克某某等人预谋后,翻墙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供应站院内,利用其工字锯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14米,利用李某己的面包车转移到方某镇X村山上剥皮后卖给被告人魏某某,得赃款97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11元。
14、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王某丁、押某、刘某戊伙同陈某某等人预谋后,翻墙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供应站院内,利用其购买的工字锯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35米,利用摩托车转移到方某镇X村山上剥皮后卖给被告人魏某某,得赃款31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777元。
(5)魏某某供述:2010年8月上旬左右一天凌晨,有一个人给我打手机,说让我下楼把大门打开,说卖点铜,我下楼把大门打开,看见有三个年轻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停在我的门口,其中一个年轻孩对我说:你收铜吗,我说收,是什么铜呀,这个年轻孩说是电缆里面的铜芯,并说我们几个在禹煤公司方某矿上班,偷弄了点铜,卖点钱花花,我看了他们用水泥纺织袋装的电缆铜芯线后说定每斤22元,随后我就用电子磅称过重量后,给他们了3000多元。
15、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刘某某等人预谋后,翻墙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供应站院内,利用王某丁家的工字锯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40米,拉到供应站附近一空房子内剥皮后卖给被告人殷某,得赃款37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745元。
16、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押某、刘某戊等人预谋后,翻墙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供应站院内,利用王某丁家的工字锯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25米,利用刘某戊家的三轮摩托车转移到刘某戊家剥皮后卖给被告人魏某某,得赃款22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841元。
17、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己、陈某庚伙同克某某等人预谋后,翻墙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供应站院内,利用其工字锯盗窃院内矿用50型全新电缆85米,利用其面包车转移到方某镇X村山上剥皮后卖给被告人殷某,得赃款565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18、2010年10月份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押某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利用其购买的工字锯将库门锁锯掉后进入库房盗窃矿用95型电缆22米,利用其摩托车转移到押某家将其剥皮后卖给被告人魏某某,得赃款24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94元。
19、2010年10月份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押某三人预谋后,连续两天两次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用其上次购买的新锁钥匙将库门打开后进入库房盗窃矿用95型电缆41米,利用摩托车两次转移到押某家将其剥皮后卖给被告人殷某,得赃款45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375元。
20、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丁、押某伙同李某己强(在逃)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将库门锁用其工字锯锯掉后进入库房盗窃矿用95型电缆23米,拉到该矿渣山处将其剥皮后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得赃款27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673元。
21、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己、吴某、克某某等人预谋后,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电缆库,盗窃矿用95型电缆37米,由于其他原因未运出矿院。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518元;当晚被告人王某丁、押某、王某丁、李某己、吴某伙同李某己强、克某某等人,盗窃电缆库矿用95型电缆32米,后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李某己强三人将盗窃的电缆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得赃款270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6502元。
22、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己、吴某二人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内,将院子内铁链子盗走后销售,得赃款120元伙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链子价值人民币140元。
上述二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慎某、刘某戊、李某己、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刘某某、殷某、魏某某、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方某、程某某证言,被盗物某现场照片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扣押某品清单及发还物某清单;鉴定物某情况说明二份;相关自首、立功、在逃人员情况及退赃等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3、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慎某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矿机电院内,盗窃院内废电缆铜线25公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电缆铜线价值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慎某供述:……2010年农历五月初八下午三点多,我到矿上上班,我到矿上机电院内小便,发现在机电院内铁堆上有一根掀把粗细,有二十多米长电缆,我就想着下班后把那节电缆给偷走,那天晚上下班后,因那根电缆比较长没法运,我就骑着摩托车先回家,到家后从家里拿了根钢锯条就又回到矿上,把那根电缆从废铁堆上拉到机电院的墙角处,用钢锯条把那根电缆锯成四节,一节也就是四五米长,又把截好的电缆从机电院内运出来,用摩托车上的皮筋绳捆住,骑着摩托车把电缆运回家,在俺家的厢房屋里把电缆皮剥了剥,把电缆铜线放在屋门后,我把电缆皮用摩托车带到方某煤矿后边的小河沟里给点着烧了烧,也就是五月初九的中午,我在俺村见到一个收废品的,我说弄了点铜,你要不要,那个收废品的说什么铜,我说是废电缆铜,那个收废品的说现在人比较多,我先到别的地方某转,下午我在过来,下午三点多,那个收废品去到我们家,用它带的水泥布袋装了装,好像是装了四袋,那个收废品的称了称一共五十斤,一斤22元,一共卖了一千一百元,那个收废品的弄完就开着三轮车走了,我卖完后,给俺伙计押某、王某龙打电话说出去玩呢,他们两个一会就骑着摩托车到俺家了,我们三个骑着摩托车走到半路,碰到那个收废品的说他被俺村的人截住了,让我赶紧过去说说,我就和押某、王某龙骑着摩托车到俺村X村的电工王某愿,我给王某愿他们说了说,我说让那个收废品给你们买两条烟算了,当时俺村的电工王某愿好像还不太愿意,最后那个收废品的拿了三百元给王某愿,又拿了几十元我去给他们买了几盒烟,他们才让收废品的走了,我和俺伙计也就走了。这次偷了一根掀把粗细二十米长的电缆线。当时电缆线在大潭沟煤矿机电院的废铁堆上放着。那个收废品的有四五十岁左右,一米七多的个子,瘦瘦的,开一辆破机动三轮车,经常在我们那里转着收废品。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给我安排在机电院内看场、接电话,主要招呼着机电院内的东西不让丢。机电院主要是从井下运上来的废铁、废道轨(工字钢)等东西。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院内堆放了很多废铁和废道轨,矿上的工人经常晚上下班后偷偷地弄几根运回家,我们发现的有,那里的东西多,有时候丢几根也不知道。我们矿上丢的东西太多,所以没有报警。我不知道机电院内有没有丢电缆。
(2)证人王某X证言:2010年农历五月初九下午,大约三点多,俺村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卖电线,让我到俺村的煤窑口处,一会一个开三轮收废品的,并让我去看看是不是我们丢的东西。因为今年俺村的电线丢了一空,我就到俺村X路边上等那个收废品的人,我在那里等了有一个小时左右,一个老头开着三轮车从上边下来了,到那里我截住他问他都收什么东西,那个收废品的说什么都要,我说你停一下,那个人就把三轮车停在了路边,我看看他都拉的什么,我一看车上拉了四水泥袋东西,解开一看,都是电缆铜,不是我们丢的电线,想着是矿山丢的电缆线,就喊了矿上的乔俊杰,让那个收废品的将三轮车开到矿上,矿上的人看了看不是他们丢的,也没有说话,我说打电话报警呢,那个开三轮车的不让报警,说他去喊卖给他东西的人,我说可以,那个收废品的就去找卖给他东西的人,停了一会,俺村的慎某还有三个孩他们一块四个人骑着摩托车到了矿上,我只认识俺村的慎某,其他三个人不认识,慎某给我说算了吧,当时乔俊杰也在那里,我说让派出所里上来吧,慎某说算了,让收废品的走吧,我就问慎某这些东西到底是那里弄得,慎某说:我给你说实话吧,这是在大潭沟煤矿上弄得。我说那不中,我要报警,他一块的一个人说算了吧,让慎某请请客算了,慎某买了两盒烟拿了二百元钱,我们让收废品的走了,这段时间我越想越不对,我就来把这个情况给你们说一下。当时那个收废品的拉了有四水泥袋,三袋满的一袋不太满,我把袋子解开看了看,都是装的黄铜线,粗细不等,看着像是电缆线。收废品那个人经常在我们这里转着收废品,有五六十岁的样子,见面认识,叫不上名字,一米七左右的个子,中等身材,开了一辆破机电三轮车。
(3)证人王某X证言:我在方某镇平禹煤电方某矿(也称大潭沟煤矿)保卫科工作,保卫科主要负责矿上的安全保卫及矿上的共有财产的安全,我现在主要负责煤矿机电院内的废旧物某的安全。机电院内的废旧物某都是矿上的废工字钢、废铁等东西。今年四五月份,在机电院内的废铁、废工字钢等东西经常有矿上的工人偷,我们发现被盗后,也追查了,也抓住的有,因为那里的废东西很多,有时只是感觉东西丢了,也不知道都丢的什么,2010年6月份,具体那一天我也记不清,我到机电院内巡查时发现机电院内铁堆内的一根三五电缆有一二十米不见了,我们想着那些没有多大事,也没有报警。
(4)证人刘某X证言:2010年农历五月初下午,见矿上的乔俊杰及俺村的王某愿等人把一个收废品的三轮车弄到矿院口,说是那个收废品的收的有电缆铜线,我也过去看了看,见那个收废品的三轮车上拉了有几水泥布袋黄铜线,那个收废品的给王某愿他们几个在说事,也不知道他们都说什么,停了一会儿见俺村X组慎某的孩,到矿上给王某愿他们说了说,他们让那个收废品的走了,随后听王某愿等人说,是俺村慎某的孩卖给那个收废品的黄铜线,其它的我就不知道了,当天晚上王某愿我们还在一块喝的酒吃的饭。收废品的那个人开一辆破三轮车,有五十多岁,经常开着三轮车转街收废品,见面认识。
3、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
4、书某、物某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慎某指认现场照片
(3)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方某派出所证明,证明涉嫌收购赃物某涉案人员多方某找暂未找到。
关于被告人慎某提出第二十三起盗窃事实不属实,因为其本人是最先被抓的,不想把其他人给供出来,然后就编了这一起实事实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相关的书某、物某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缺少失主陈某(平禹方某矿)和被盗物某的有效凭证;价格事务所只能对提供的实物某行估价,该案被盗物某已被销毁,应由司法机关自行确定价格,该鉴定有违于法律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认定方某缺少被盗物某品牌、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和当前的市场价格,本案只根据换算出来的数量和没有书某的有效凭证所作出价格结论,不能作为盗窃数额的有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电缆系河北华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品牌均为任达牌50型、95型。虽然涉案的被告人均表述不清楚每次盗窃电缆的具体数量,但均知道每一次以多少钱一斤卖的,共卖了多少钱的情况。在做鉴定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会同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以同标的物某实验测量出每米净重多少公斤铜线,然后根据每次所卖的总钱数除以每次每斤多少钱卖得钱数,得出每次盗得有多少公斤铜线,再换算出每次盗窃有多少米的数量,本院认为该案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押某、慎某、刘某戊、李某己、王某丁、李某己、吴某、陈某庚、魏某辛、陈某壬、李某癸、刘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王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1起,价值人民币x元;押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x元;慎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戊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己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人民币x元,均系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中王某丁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己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x元;吴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庚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x元;魏某辛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壬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x元,均系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其中李某癸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x元,均系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案罪;被告人殷某、魏某某、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收购,其中殷某收购赃物5起,价值人民币x元;魏某某收购赃物5起,价值人民币x元;程某某收购赃物2起,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前22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李某己在其参与的三次盗窃犯罪过程某,均是“望风”,且同案犯均证明其每次分得赃款100元,应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第二十一起盗窃矿用95型电缆37米,李某己、吴某豪将电缆转移到该矿其他地方,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故这一起的这一部分的窃取行为系盗窃未遂,这一起盗窃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丁、刘某戊、王某丁、李某己、李某己、吴某豪、魏某辛、陈某壬、刘某某、程某某积极部分或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某抵刑期14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魏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陈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己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某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