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在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下,从被告人范某手中购买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毛利辉于2009年6月7日被盗的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5元。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相关信息,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范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