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5日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后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行某某、被告李某某、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生意时更新车辆,急需资金,多次找我借钱,为此,被告从1997年10月至2000年7月先后在我处借走现金x元,有李某某借条为凭,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车没经营好暂无力归还为由,不予还款,随后霍某又以李某某被劳改无能力偿还为由托债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用于车辆运输,生意赔了,我坐了6年牢,家中无钱,妻子也没钱,无力还款。
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5张证明条,内容为:1、今有行某某给李某某贷款贰万元整,月息2分整,时间6个月,用款人李某某,97年10月23日。上述款利息已付到99年6月X号,李某某,99年6月X号。2、今有行某某给李某某贷款陆万元整,月息一分陆厘,用款人李某某,99年6月X号。3、今有行某某贷款壹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用款人李某某,99年6月X号。4、今有行某某给李某某贷款一万伍,月息一分柒,期限叁月,用款人李某某,99年8月23日。5、今借到行某某现金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整)李某某2000年7月X号。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某自1997年10月23日至2000年7月5日先后从原告李某芳处借款x元,用于家庭购车从事车辆运输生意,除证据1利息已付至1999年6月X号及证据5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利息未付,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借原告x元未还,由其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某所借原告款项用于二被告经营的汽车,被告霍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霍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自199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x元利息自199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6厘计算,x元利息自199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x元利息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7厘计算,2300元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某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姚红霞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