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力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某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X镇兴业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侯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力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丰源公司)、王某因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工商分局)作出准许力丰源公司关于某定代表人姓名、投资人(股东)、企业类型变某登记及公司章程、经某、监事备案登记的行政许可。黄某不服该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某理查明:
2006年9月26日,力丰源公司向大兴工商分局提出关于某业期限的变某登记的行政许可,该申请的变某登记涉及营业期限由1996年10月3日至2006年10月2日变某为2006年10月3日至2026年10月2日,法定代表人黄某不变,投资人黄某和王某不变。大兴工商分局经某核于某年9月29日作出准予企业变某登记的行政许可。经某某后,力丰源公司全体股东为黄某和王某,黄某出资数额为30万元,出资时间为1997年6月18日,王某出资数额为20万元,出资时间为1997年6月20日,黄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12月10日,力丰源公司向大兴工商分局提出关于某定代表人姓名、投资人(股东)、企业类型变某登记及公司章程、董某、经某、监事备案登记的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了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力丰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的力丰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决定等申请材料。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力丰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某方友好协商,转让方黄A同意将持有力丰源公司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受让方王某,受让方同意接受。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的力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黄A将持有的力丰源公司的股份30万元(占注某资本的60%)转让给王某,同意免去原公司所有职务,全体股东签字为黄A和王某。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的力丰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同意选举王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某,聘请王某为该公司的经某,选举苑B为该公司的监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为王某。申请当日,大兴工商分局作出准许力丰源公司关于某定代表人姓名、投资人(股东)、企业类型变某登记及公司章程、经某、监事备案登记的行政许可。
另查明:经某某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京正[2010]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1、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中“黄A”的签名并非黄某所签;2、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力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处“黄A”的签名并非黄某所签。王某亦当庭认可2007年12月10日工商变某登记申请材料中涉及的“黄A”三字系其代签。
一审法院经某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大兴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享有对公司申请设立、变某、注某等事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某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某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某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某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某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本案中,力丰源公司在申请工商变某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经某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申请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黄某的签名,且庭审中王某亦认可“黄A”三字系其代签,故力丰源公司的工商变某登记并非黄某的真实意思,力丰源公司系提交虚假的材料取得公司变某登记。虽然,大兴工商分局在接到力丰源公司提交的变某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在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作出的工商变某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某丰源公司和王某认为黄某不是力丰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和出资人,不具有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在2006年9月29日工商登记基础上所作的变某登记,2006年9月29日力丰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黄某的出资时间为1997年6月18日,力丰源公司和王某共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不是力丰源公司2007年12月10日工商登记之前的股东。因此,力丰源公司和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黄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黄某要求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准许力丰源公司关于某定代表人姓名、投资人(股东)、企业类型变某登记及公司章程、经某、监事备案登记的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大兴工商分局于2007年12月10日对力丰源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某登记许可决定。
上诉人力丰源公司和王某上诉称:1、根据力丰源公司1996年9月注某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1997年的《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开业登记验资说明》,公司股东只有王某和“黄A”,该“黄A”是虚构的,实际并无该人,王某为设立公司购买了“黄A”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与被上诉人黄某的身份证不符,黄某与力丰源公司无关,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鉴定机构根据复印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违法。上诉人力丰源公司和王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兴工商分局辩称:其对于某丰源公司的申请已经某到审查职责,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黄某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兴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2006年9月29日力丰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一套,包含:1、内资企业设立(变某)登记(备案)审核表;2、大兴工商分局受理通知书;3、大兴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某、注某、撤销变某)登记(备案)通知书;4、申请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企业变某(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该证据显示法定代表人签字为黄某和王某,在该证据中的企业变某(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黄某不变,投资人黄某和王某不变,营业期限由1996年10月3日至2006年10月2日变某登记为2006年10月3日至2026年10月2日;5、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6、一次性告知记录;7、指定(委托)书;8、2006年9月26日的力丰源公司章程,该章程显示股东姓名为黄某和王某,黄某出资数额为30万元,出资时间为1997年6月18日,王某出资数额为20万元,出资时间为1997年6月20日;9、2006年9月26日的力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同意将力丰源公司延期20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10、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力丰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该证据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二、2007年12月10日力丰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一套,包含:1、内资企业设立(变某)登记(备案)审核表,该证据显示变某事项为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企业类型,备案事项为公司章程、经某、监事;2、投资者注某资本(注某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及股东名录;3、大兴工商分局受理通知书;4、大兴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某、注某、撤销变某)登记(备案)通知书;5、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的企业变某(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该证据显示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王某,在该证据中的企业变某(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黄某变某为王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某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股东)由黄某和王某变某为王某,董某成员由黄某变某为王某,监事成员由王某变某为苑B,经某由黄某变某为王某;6、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和投资者注某资本(注某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7、法定代表人登记表;8、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9、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10、一次性告知记录;11、指定(委托)书;12、执行董某、经某、监事任职证明及王某和苑B的身份证复印件;13、2007年12月10日的力丰源公司章程,该章程显示股东姓名为王某,出资数额为50万元;14、2007年12月10日的力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同意黄A将持有的力丰源公司的股份30万元(占注某资本的60%)转让给王某,同意免去原公司所有职务,全体股东签字为黄A和王某;15、2007年12月10日的力丰源公司股东决定,该决议同意选举王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某,聘请王某为该公司的经某,选举苑B为该公司的监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为王某;16、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显示经某好协商,转让方黄A同意将持有力丰源公司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受让方王某,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方签字为黄A,受让方签字为王某;17、注某号变某通知;18、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力丰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该证据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法律依据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被上诉人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京正[2010]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该鉴定意见显示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中“黄A”的签名并非黄某所签,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力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处“黄A”的签名并非黄某所签,该证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均不是黄某本人签名。
上诉人力丰源公司和王某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3、开业登记验资说明;4、1997年3月19日签发的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同年3月14日签发的黄A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用以证明黄某并非力丰源公司的原始投资人;证据4用以证明黄A与黄某并非同一人。
一审法院经某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一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登记情况,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因作为股东之一的黄某并没有在变某登记申请材料、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办理变某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法院不予采纳;黄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形式要求,证明目的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某丰源公司与王某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在2006年9月29日工商登记基础上所作的变某登记,且2006年9月26日的力丰源公司章程载明了股东系黄某,且出资时间为1997年6月18日,故力丰源公司和王某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不是力丰源公司2007年12月10日工商变某登记之前的股东,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某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一审判决予以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大兴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公司申请设立、变某、注某等事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某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某登记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某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某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某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及王某认可“黄A”三字系其代签的事实,可以认定力丰源公司在本次申请工商变某登记时向大兴工商分局提交了虚假材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上诉人力丰源公司和王某所提黄某的原告资格一节,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在2006年9月29日工商登记基础上所作的变某登记,而2006年9月29日力丰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黄某的出资时间为1997年6月18日,力丰源公司和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不是力丰源公司2007年12月10日工商登记之前的股东。因此,力丰源公司和王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力丰源公司和王某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该鉴定结论已经某依法撤销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力丰源公司和王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力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王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