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xx总公司嘉定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x总公司嘉定区公司诉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被告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保安员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承保区域范围内提供xx过程中,因保安员的过失而发生外来的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事故,直接导致xx对象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毁,对于被保险人因此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xx保险按照本合同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原告的服务对象上海xx开关厂有限公司、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因原告保安员的过失发生多次失窃案件,事发后原告均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按合同要求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但遭到被告无理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6,557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明保安责任的损失发生,根据双方签订的条款,如果发生事故时和被害人协商,应有协商协议,如果诉讼,应出具法律文书、支付凭证。四家公司均没有提供上述材料。且原告要求赔偿,应在发生损失后,现在损失没有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保安人员是按照规定巡逻的,严格履行职责,并无过失;上海xx开关有限公司的损失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且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该厂的损失全额赔偿,如再进行赔付,属于重复赔偿;根据明细表,上海xx有限公司不属于投保范围,且该公司的失窃案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经公安部门认定,不符合索赔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保安员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承包区域范围内提供xx过程中,因保安员的过失而发生外来的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事故,直接导致xx对象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对于被保险人因此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赔偿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按条款约定承担相关费用。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原告的四家服务对象发生了盗窃,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提供了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金额共计46,557元,遭被告拒赔。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坚持原告应先行赔付后,再由被告向原告赔付。而原告认为在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保安人员因失职造成甲方财物损失的,由乙方按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约定就是赔偿协议,故原告得到被告的赔付后,再行向服务对象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事故发生由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时,提供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如事故由有关当局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协议和法律文书,也未对相关公司作出实际赔付,原告虽与客户作出约定,但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保险赔偿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在原告未作出实际赔偿前,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xx总公司嘉定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93元减半为481.9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