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和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06年12月29日原告将该房屋底楼东面第二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因为原告公司要进行整体改造,合同履行至2007年12月31日前夕,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要求一、终止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腾退上海辽源西路某号底楼东面第二间房屋;三、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833.3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范某辩称,租金是原告自己不收;原告本身靠租赁获得收益,房屋收回后原告仍然要出租,被告应该有优先续租权。况且辽源西路某号底楼共有五间房,原告只收回东面三间显然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底楼面积约3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租金每年22,000元,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三个月一期支付,先付后租。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保证金、维修、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通知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并收回房屋,被告未予理会。2008年6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有效。该租赁合同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交还房屋作了明确约定。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仍继续占用,故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支付合同到期后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某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楼东面第二间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人民币183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008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
四、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自被告范某交还上述租赁房屋并付清应交费用后退还被告范某保证金人民币某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