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41个月×720元/月)计x元,按照25%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履行职务期间的差旅费842.8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07年10月法定节假日“元旦、春某、五一节、国庆节”三倍的工资计3780元,按照50%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自2002年10月开始在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10月与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主要从事督察、质检工作。合同签订后,由于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曾申请仲裁,后又诉至该院,要求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4月、5月、6月、7月拖欠原告的工资2880元及经济补偿金720元;支付拖欠原告的效益工资1350元及经济补偿金337.50元;支付原告交通差旅费826.80元。在2005年8月16日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了2004年4月17日其下发的《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该院(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04年4月至7月工资2880元及经济补偿金720元;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03年8月20日至9月2日效益工资1350元及经济补偿金337.5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25日,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系该公司质检部副主管,月工资720元,自2004年8月至今的工资由于种种原因未发放,虽一直要求补发,至今仍未发放。2007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与滞纳金;2、支付差旅费;3、2004年8月-2007年12月工资及赔偿金;4、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5、精神损失x元。2008年3月20日,管劳仲决字(2007)X号裁决书认为:“1、被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理应承担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的相应责任,申诉人虽是与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以被诉人为主体提起申诉无误。2、申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其请求被诉人补缴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及今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应予驳回。3、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开庭审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向法庭及申诉人出示了2004年4月17日其下发《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应当视为认为被诉人在2005年8月16日单方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部分的工资已超出申诉时效,故对申诉人请求支付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4、申诉人请求的差旅费未向仲裁庭提交有力证据,且已超过申诉时效,对该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5、申诉人未就请求的2003年至2005年8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提供有力证据,且该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对申诉人请求的2003年至200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一、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缴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及相关滞纳金的申诉。二、驳回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补偿金的申诉。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07年6月,由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供有相关人员签字的记载其日常工作的相关记录材料及其他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一直在被告处履行职务的事实。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该院200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共产党郑州市X区委员会宣传部、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该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重新安排工作。2、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并为原告李某缴纳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缴的款额为准)。3、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某199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4月至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按照郑州市民政局公布的郑州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计算。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该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2年10月起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截止到起诉之日一直在被告处履行职责,而被告提供的2004年4月17日其作出的《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因该份通知并未向原告送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并无充分证据否认原告一直在履行职责的事实,故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一直在被告处履行职务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月工资720元×41个月=x元,按照25%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380元)。原告第某项诉请已在该院(2005)管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过,本案不应再作处理。原告第某项诉请,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属正常工作范围,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的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还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月工资720元÷30天×47天×2倍=2256元,按照25%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64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状态一直持续,故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04年8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拖欠的工资x元,并按照拖欠工资的25%支付赔偿金7380元;二、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04年8月起至2007年10月止拖欠的节假日工资2256元,并按照拖欠工资的25%支付赔偿金56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早已于2004年4月17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有2004年4月17日上诉人下发的《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的文件(当时已通知被上诉人)和2005年8月16日在法庭上质证(再次通知被上诉人)为证;2、根据2008年10月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所查明“被告2004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只是被告企业内部行政管理的一种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原告李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通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内容,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8日立案已生效的(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重新安排工作……”等内容,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1、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3日由市政府推荐,为解决家庭生活困难到上诉人处履行职责,双方于2003年10月签订了期限10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要履行督察、质检工作,被上诉人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形。2、上诉人2004年4月17日《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是上诉人个别高层领导排斥被上诉人,捏造事实编造的假通知,扣发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送达。3、上述事实以生效的(2005)管民初字第X号、(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4月至7月的工资等费用作为证据。4、上诉状中所述的(2008)管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的诉请是精神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5、上诉状所述的(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4年4月17日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1)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文书,2004年4月17日上诉人所发《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是企业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文书及(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精神损害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03年10月郑州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变更为上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发生争议形成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4年4-7月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在该案诉讼中,上诉人于2005年8月1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2004年4月17日《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该通知表述被上诉人不服从总公司决定,未到公司安排的企管部门报到,擅离岗位,根据总公司关于员工考勤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该通知不能作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通知是上诉人所作出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该通知虽指出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但并未就该自动离职行为作出如除名等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该通知在诉讼中作为对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补偿金诉求的证据出现,被上诉人对该通知表述的离职行为不予认可;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2004年4月至7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即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04年4月至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说明《关于李某自动离职的通知》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以离职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或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自动离职行为而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在此次被上诉人起诉2004年8月之后工资等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2004年之后其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相关证据,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双方已于2004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1999年10月之后,被上诉人未实际在区政府工作,被上诉人才于2002年10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