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乙,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丙,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27日傍晚17时许,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伙同朱银顺、赖某、许军(均在逃),至宁波市X村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采取由被告人钟某丙及朱银顺、赖某在一旁作掩护,许军偷窥被害人习某输入的密码,被告人钟某乙扔钱并拍肩转移习某注意,许军乘机换卡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习某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后分五次从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7600元。
201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乙、杨某丁伙同朱银顺、张海林(在逃),至宁波市X村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采取由被告人钟某乙、张海林在旁作掩护,朱银顺在一旁偷窥被害人何某输入的密码,被告人杨某丁扔钱转移何某的注意力,朱银顺乘机换卡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配偶王某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后分三次从该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1年3月23日,(略)公安局壬田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壬田镇X村钟某乙家抓获钟某乙,在壬田镇X村钟某丙家抓获钟某丙;同年4月7日晚,公安民警又在瑞金市X镇杨某丁家抓获杨某丁。案发后,上述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习某、何某、王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监控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丙、杨某丁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钟某丙、杨某丁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